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巨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巨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即 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晟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 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五 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 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晟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五千 四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 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八 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