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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長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造台北市都會區○○○○道路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工程,原交給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開公司)承攬,國開公司又將其中鋼板樁部分之工程轉交原告承作,嗣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國開公司財務出問題,工程停頓,應付原告自九十年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鋼板樁租金(含運費修理費等)合計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無法支付原告;原告見前開租金無法保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到工地欲抽回所施打之鋼板樁以求自保,但為被告駐工地代表丁○○主任制止,其要求將已施作之鋼板樁繼續留在工地使用以策安全,並表示願意對日後使用鋼板樁租金負責處理,原告得此承諾後,乃同意將鋼板樁留在工地交被告繼續使用,但工程完畢後被告竟拒絕付給租金,辯稱與原告無租約,囑原告逕向國開公司請求等語,經查被告內政部應給付之租金為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

(二)原告所有之鋼板樁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置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工程工地,乃因被告營建署已與原告協議願繼受國開公司之租約所定之租金標準,由其繼續使用,則此部份已另成立新租約應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被告清償,至於證據方面被告工地代表丁○○主任已承認原告欲抽回鋼板樁時要求留下使用,已答應租金由其負責協調處理,雖廖主任不承認有答應付款諉稱只是協調而已,然查當時原告系因國開公司不付租金且已停工,怕租金落空才要抽回鋼板樁自保,當時如非得廖主任之承諾清償租金,豈甘冒租金落空之危險而不抽回之理,而且所有鋼板樁租金至今仍在被告手中尚未交給國開公司,亦足證此款係被告答應付給原告清償之款而遲遲不發給國開公司之故;從而廖主任之辯解有違背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國開公司間之工程若己完工,則被告營建署就有關應付與國開公司之租金亦已計算完畢待國開公司具領,此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致原告函一件可證,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應付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修理費、請款明細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復函一件,原告請款單二件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丁○○作證。

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關於原告主張「鋼版樁擋土措施」及「型鋼擋土措施」部分,同案被告國開公司施作完成之數量,被告均己辦理估驗計價,至原告是否取得國開公司之租金,則為原告與國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二)本件係國開公司之原因造成額外支出,故因此衍生之租金,原告應向其租用契約關係之國開公司領取,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工程--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第二標)相關文件一件、前開工程契約及鋼版樁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新增單價議定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造台北市都會區○○○○道路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工程,原交給被告國開公司承攬,而國開公司又將其中鋼板樁部分之工程轉交原告承作,九十一年五月國開公司財務出問題,工程停頓,尚積欠原告自九十年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租金等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而原告因國開公司工程停頓,乃九十一年五月間到工地欲抽回所施打之鋼板樁以求自保,但為被告制止,並表示願意對日後使用鋼版樁租金負責處理,是二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經計算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之租金等為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二造間並無何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本件鋼板樁租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國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協助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國開公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簽立契約,承攬興建台北市都會區○○○○道路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工程,國開公司又將其中鋼板椿部分工程交原告承作,但國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原告有關鋼版樁租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工地欲抽回施作之鋼板椿以保全債權減少損失。但被告駐工地主任丁○○則以,系爭鋼版樁為堤防擋土之用,若予抽取會有安全問題,同時依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國開公司間合約規定,進入工地之財產,要被告同意才可取回,至原告所有鋼版樁部分,會盡力協調處理租金問題。

2、本件被告國開公司對內政部營建署第六十(末)次部分估驗款計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保留款為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三點三九元,因國開公司歇業,無法開立發票及蓋章,而本工程尚在施工及債權人申請假扣押,是本件估驗款款暫存被告處。原告主張前開鋼版樁部分及追加型鋼擋土措施部分,屬追加工程,被告前己與國開公司議價完畢,工程亦己完工。

3、國開公司積欠原告之鋼板椿等租金為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另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關鋼版樁租金及運費、及鋼版樁施工損壞修理費計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兩造協議鋼版樁租金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前開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二)本件爭執要點:二造間是有否有就系爭鋼版樁等有租賃契約?被告是否有承擔國開公司之債務表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國開公司停工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赴工地欲取回系爭鋼版樁,但遭被告制止,並表示「系爭鋼版樁為堤防擋土之用,若予抽取會有安全問題,同時依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國開公司間合約規定,進入工地之財產,要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才可取回,至原告所有鋼版樁部分,會盡力協調處理租金問題。」,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丁○○到庭證述明確,是自堪信為真實。且查本件被告國開公司業因財務問題停工,原告欲取回鋼版樁遭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阻止,並表示願協調處理租金問題,從而依經驗法則,本件二造間若無默示成立鋼版樁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斷無續將系爭鋼版樁留在工地現場續供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無償使用之可能,兼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仍續使用系爭鋼版樁進行工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為二造所不爭執,是綜合上述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應有租用鋼版樁契約之合意,應足證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國開公司間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租金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應付鋼板樁租金及運費、修理費、請款明細一件,內政部營建署復函一件,原告請款單二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且查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擔被告國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併敘明。

(三)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開公司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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