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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瑜詹駿鴻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
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原告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與行銷之微軟SPLA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之南部區域之獨家代理經銷事宜,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簽訂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在南部區域之獨家代理經銷商,區域包含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含離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支票號碼FAS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面額一百萬元及付款人、面額均相同,支票號碼FAS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抵充,詎上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面處理,惟被告仍相應不理,迄今已逾一年餘,未給付分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為兩年,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零時止,今尚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一百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代理合約書「糾紛仲裁」條款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代理合約、特約商授權證明書、兩造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代理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查「基於誠信互信原則,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所代理銷售之系列產品之銷售代理商,乙方同意依照代理經銷合約之內容負起代理商之義務,協力推廣、行銷本產品。」、「乙方支付乙方支付甲方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一百萬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期票,一百萬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為兩造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代理合約書「代理權利義務」條款第一項、「代理金額及付款方式」所約定,而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軟體租賃/銷售方案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取得原告SPLA軟體租賃銷售方案在南部區域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告依約應分別以面額同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二百萬元,惟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計被告尚欠一百萬元之權利金未為給付,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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