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 訴訟代理人
- 戴世璋
- 被告
- 浚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浚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浚豐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各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將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其中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被告浚豐公司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浚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與浚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浚豐公司、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浚豐公司、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浚豐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各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將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其中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期,被告浚豐公司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浚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與浚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浚豐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甲○○、丙○○為被告浚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