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燦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六號四樓 被 告 陳恊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壹角玖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四日向原告循環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就六百萬元內概括委請原告按 照撥貸申請書借款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款項,約定自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本金 應於到期日一次償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 攤還,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恊盛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到單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及代墊信用狀款項,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即 應按期償還。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陳恊盛及乙○○復允為 被告永燦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恊盛及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壹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按清償當日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