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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MCP-九八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灣大學正門之交岔路口處時,貿然超速行駛在該路段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第二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牽著腳踏車,由台灣大學正門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生南路三段時,遭被告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背部挫傷合併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小腿外傷疤痕併色素沈澱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腳踏車、衣褲及手提皮包毀損、珍珠耳環遺失,之後數月來承受頭疼、頸背酸痛(時而劇痛)、不左手無法荷力,須長期復健,加以藥物長期服用,致原告頭髮嚴重脫落,無法如常運動,另因右小腿明顯傷疤,致原告職場服飾上之困擾,及面對眾人詢問時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詳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金額不清楚,有些內容重複,美容費用及住院費用並無證明,原告之傷疤並不明顯,不影響其工作,並無美容之必要,計程車費過高及收據未載日期,看護費亦無證明,原告應證明躁鬱症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其他腳踏車、皮包、衣物、油費、中醫醫療均無證明,

(三)被告目前無業,負有就學貸款,經濟能力不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台灣大學正門之交岔路口處,貿然超速行駛在該路段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第二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牽著腳踏車之原告,原告受有身體、財物及精神之損害如附件所示,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造成,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並無必要,且無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CP—九八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立台灣大學正門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近學校之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第二車道上,並以超過市區道路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牽著腳踏車,自國立台灣大學之正門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生南路三段,雙方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背部挫傷合併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右小腿外傷疤痕併色素沈澱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八幀等件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背部挫傷合併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頭部外傷、右小腿外傷疤痕併色素沈澱等傷害,亦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足憑,在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部分,表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急診室求診,且在上背部挫傷合併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八月十日、十一月二日均至門診求診,又右小腿外傷疤痕併色素沈澱部分,此外傷疤痕在疤痕修整手術後,仍會有手術痕跡留下來,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按,又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相關,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三○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違反該道路兩側均設有「禁止行人穿越」標誌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定,貿然牽著腳踏車,自國立台灣大學之正門口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新生南路三段,才致雙方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固屬有據。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汽車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前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即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為五分之四,原告為五分之一。

四、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八千五百零二元部份:查其中七千八百八十二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其餘六百二十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十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三)診療車費四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查其中二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經核相符,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其餘二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四)後續長期治療中醫及復健費用十六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五)往後頸椎、肩頰長期治療及手術疤痕美容費用六十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六)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二千三百元部分:查其中三百一十五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票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其餘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七)自行負擔油費及捷運車費一萬零一百五十三元、珍珠耳環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八)腳踏車五千二百元、皮包三千八百元、全身衣物五千二百元部分,原告雖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本院斟酌實際狀況,應以腳踏車二千元、皮包一千元、全身衣物三千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包括躁鬱症治療)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罹患躁鬱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惟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且未依標誌行駛,原告所受傷害及當場所受驚嚇,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請求六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程車費二千六百八十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三百一十五元、腳踏車及皮包、全身衣物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即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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