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11月1日,就被告計劃推廣太平洋衛視直播衛星電視服務,委由原告代理該服務及硬體安裝等事宜達成協議,惟被告要求取得一定之保證金,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原證七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被告 當日卻以訴外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推廣直播衛星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保證金支票,受款人載明「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被告已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同一,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次按不論原告簽訂原證一系爭契約書之對象究係本件被告抑或訴外人瑞昱公司,惟原告原證五、被證四函件所載:89年9月起太平洋世代直 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推廣SMATV直播衛星專案,89年11月停 止推廣所有直播衛星專案,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給付該保證金之原因即代理首揭直播衛星電視服務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該保證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受領該保證金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受保證金: ㈠被告公司係經營台灣地區○○○○○道及衛星直播收視系統為主要營業項目。就電視節目頻道部份,被告依所代理之頻道以市場需求個別或數個出售予台灣地區之各經銷商;除此之外亦依公開播放或供個人(含家庭)觀賞之不同權利,而有不同之經銷商。訴外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昱公司)為被告公司經銷公開播放之經銷商,被告公司自86年起,就衛星直播收視系統部分,授權訴外人瑞昱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負責為被告公司推廣衛星直播收視系統及安裝事宜,瑞昱公司就獲上開授權部份並有權再授權與其他公司,本件原告即為瑞昱公司之下游公司,因此就衛星直播收視系統在原告與訴外人瑞昱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直接之法律關係,自無直接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之可能。 ㈡被告公司約於89年4月間發現訴外人瑞昱公司有財務問題, 為被告公司及下游公司之權益計,決定應下游公司之要求,就推廣及安裝衛星直播收視系統部分,於得瑞昱公司同意後,由被告公司直接與下游公司另訂合約,續為經營。因此被告公司與原告於89年6月1日簽訂有被證二之商品撥貨暨安裝合約書。就該合約之內容除被告公司不要求保證金及抵押權之設定外,雙方之主要權利義務幾與原告和訴外人瑞昱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完全相同,且合約存續期間與原告和訴外人瑞昱公司之合約重疊約達半年,足可證明被告公司係為解決上開瑞昱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之補救措施。前開商品撥貨暨安裝合約業已於90年5月31日屆期而終了,被告均依約履行並無 違約事由發生。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假借瑞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原被告間何必再另訂新約?且若由被告公司收受保證金,則又豈有不在此合約註明之理? ㈢原告執以為據之系爭合約顯示其簽約相對人為當時已解散登記完成之瑞昱公司,原告主張其所簽約之真正對象係被告而非瑞昱公司,並以原告所簽發、被告收受之系爭支票為據,但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第14條除保證金新台幣3,000,000元 外,尚須由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合約相對人即瑞昱公司。若確如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假借瑞昱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則該不動產抵押權亦應設定予被告始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但原告依約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瑞昱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原告在提起本訴前,多次向瑞昱公司主張返還保證金,益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瑞昱公司,並非被告! ㈣依原告於91年7月向鈞院聲請由原告任瑞昱公司清算人之聲 請狀所載之內容,及本件對被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均主張系爭保證金係交付與訴外人瑞昱公司,前後相隔二年有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相同,豈能以一語「更正」帶過? ㈤另證人甲○○所言,顯見該合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關於簽約之過程證人自承並不在場,僅稱「廣佑公司之乙○○和世代公司之屠德言、苑竣唐及業務部的協理在會議室」。依常情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內容已事先協商達成共識,則正式簽訂契約僅由各自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用印使其發生法律效力,無須再另闢室協商。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瑞昱公司有業務往來,由被證一之合約可證。訴外人瑞昱公司因積欠被告權利金,故於89年2月15日 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將本應支付予瑞昱公司之系爭支票轉而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前身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故就被告而言所收受之支票,係訴外人瑞昱公司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權利金,是被告公司持有該支票並進而兌現係有法律上原因! 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卜樂視國際媒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強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弘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請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伊處取得系爭支票3,000,000元,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縱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該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又該原因其後是否已不存在?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88年1月11日,由被告以瑞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 推廣直播衛星專案契約書,簽約時原告簽發系爭3,000,000 元支票,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法官提示原證一號予證人)該契約書是第二版,情形詳述如下:我在八十八年下半年間,當時我是擔任太平洋直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件附卷),當時我們與原告公司簽約是為了請原告作我們的代理商,代理我們公司直播衛星的產品,公司因為有債信的考量,所以要我們從代理商取得一定的保證金,當時原告提出三百萬元的支票(即原證七號),我們在簽約時,我們公司是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該契約,簽約過程的協談是在會議室外講妥的,我是在現場,該現場是辦公區域,除了我以外,還有協理林新建及總經理屠德言,原告公司只來了總經理乙○○,但兩家公司的代表人即原告人乙○○及協理林新建及總經理屠德言是在會議室內簽該約的,在簽約結束前,我們公司還有一位苑峻唐也進去會議室內參與,簽出來之後就如原證一號所示,是由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為什麼有變動我不清楚,我任職於太平洋公司,只負責尋找客戶簽約,但公司用何名義與客戶簽約不是我的職權,本件的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並不認識等語(本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 公司代理瑞昱公司與原告所簽訂,此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公司既代理瑞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保證金交付被告公司,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至於該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前身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為原告,則該受款人之記載應為原告所知悉,況原告堅持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有據,其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不足採。尤有甚者,被告公司與瑞昱公司向有代理衛星直播節目業務之往來,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在卷為憑(被證一),再參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號原告與瑞昱公司就系爭3,000,000元 保證金支票之債務移轉處理作業函件可知,因被告與瑞昱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始由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記載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並由被告公司處理原告與瑞昱公司間之債務移轉細節,是被告抗辯伊係因與瑞昱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依法無據。 ㈡末查,被告既因與瑞昱公司之業務往來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嗣縱因該項業務有任何終止或解除之情事,此係瑞昱公司與被告間之抗辯事項,至於原告則應依其與瑞昱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張權利為是,自無逕向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之理,況原告曾於91年7月25日以聲請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派瑞昱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於該聲請狀明白表示伊與瑞昱公司之契約關係及向瑞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3,000,000元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狀附 卷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顯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本院之心證,自無一一敘明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