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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告
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處理、收受客戶繳交現金及支票之收付工作,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趁職務之便,連續侵占訴外人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三百三十七一千一百三十元、訴外人日商善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五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託被告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金冠華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四十六萬元,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八三號、第四四三八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一○○號、第一○一九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二號判定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情事,業據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八三號、第四四三八號、第五○八二號、第五一○○號、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趁職務之便,連續侵占訴外人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三百三十七一千一百三十元、訴外人日商善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五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告託被告代為轉交予訴外人金冠華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四十六萬元,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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