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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零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世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還清。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世展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八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貳、被告世展公司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展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還清。被告世展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八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世展公司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世展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及乙○○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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