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陸佰元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共消費記帳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已到期之利息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暨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惟目前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陸佰元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陸佰元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陸佰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