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揚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原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揚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息(現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五),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除仍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永揚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是好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也算受害者。
參、被告永揚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乙○○、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揚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張明哲並無爭執,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揚整合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