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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告
翰成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器材,簽約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嗣被告追加訂購消防器材,計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惟因原告有部分器材如緊急廣播手動開關計三千二百元、水帶箱二千五百元、水帶一吋半一萬零五百元、瞄子一吋三百元,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該款項應予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尚積欠原告款項計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本件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即以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消防器材合約並非單純之買賣行為,係為承攬契約,承攬條件必須所有消防器材基過消防檢查通過,並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才視同義務完成,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裝設器材,並負責消防送檢,卻因原告因素多處不合格,致使消防檢查未能通過,被告興建之工地因此不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購屋者,系工地因原告因素遲延之利息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應由原告之承覽尾款中扣除,原告應已無款項可領;又原告提出之合約係建立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消防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再原告已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另退貨款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退貨於現場原告拒載回),被告統計已支付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原告請求應為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器材,原告已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其上公司名稱係「建立公司」,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公司與建立公司係屬同一家公司,參諸被告自承估價單上之答章確為被告公司所為,被告公司僅向原告公司購買消防器材,及被告所主張其已支付原告公司款項之付款簽收簿上,其上之公司名稱亦記載「建立公司」等情,堪認原告公司是拿印有「建立公司」之估價單來使用,被告應受該估價單上約定條款之拘束。再查,該估價單上記載「所有出貨計價以出貨簽收單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金額總計結果,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七元。被告雖辯稱必須所有消防器材基過消防檢查通過,並經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才視同義務完成,且有退貨款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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