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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納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簡稱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遵守左列條款:1、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契約第三條)。2、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契約第四條)。3、採購物資之地區如非美元區域時,得以其他外幣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但每筆遠期信用狀金額之合計依本行指定匯率折算,應在本契約所訂之限額內週轉。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使立約人在本契約下墊款金額超過本契約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仍由立約人保證人負責清償(契約第五條)。4、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契約第七條)。5、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九條)。

(二)被告全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並辦理結匯二筆,共積欠原告歐元陸萬元(兌換匯率暫以一:四二點五二計算,折換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關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行、押匯金額、押匯日、約定之清償日及墊款餘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全鈉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並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陸條第伍款: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所負之一切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也均到期。而前開信用狀墊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全鈉公司迄今本息尚未全部清償,又其餘被告丙○○、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依被告全鈉公司、丙○○、丁○○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五條: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收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到期通知單各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明細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納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嗣被告全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並辦理結匯二筆,共積欠原告歐元陸萬元,惟屆期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收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到期通知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明細帳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墊付信用狀款項,屆期不清償,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二造間「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歐元六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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