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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緣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二百一十七萬零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戊○○等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繳款明細表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七萬零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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