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惠瑜、姜悌文、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邀被告丁 ○○、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分十二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並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料被告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一萬零 四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近年經濟不景氣,加以龐大利息,致週轉不靈,希望原告能待被告處 理不動產後再清償,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本票一紙(均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凱立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丁○○、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等語,容有誤會。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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