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 告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吳志揚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網際網路服務合約(以下簡稱 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裝電信機線設備,並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持續提 供企業虛擬網路解決方案、固接專線網路連線及isVPN 國際通訊等服務,原告則 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交付十二紙按月到期、票面金額與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同額之本票予 被告,以供按月抵償,被告已兌領其中八紙本票,尚有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未兌 現。而被告依服務合約附件二服務品質保證條款第一條前段約定,應於合約期間 持續提供百分之九九.九五妥善之全天候網路服務予原告,詎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前揭虛擬網路、固接專線、國際通訊通聯均告中斷,致原告無法利用被 告之機線設備進行資料傳輸及通訊聯絡,被告自此時起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服務合約網路服務主契約第 九條第一項約定方式,向被告所留地址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依服務合約恢復電信服 務,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合約不另通知等情,被告均未予置理,故兩造間服務合 約已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負有將附表所示本票四 張返還原告之義務,為此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交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裝電 信機線設備,並自簽約日起一年內持續提供企業虛擬網路解決方案、固接專線網 路連線及isVPN 國際通訊等服務,原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十六萬五千元予被告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十二紙本票予被告,以供按月抵償服務 費,被告已兌領其中八紙本票,尚有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未兌現;詎被告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依服務合約附件二服務品質保證條款第一條前段約定,在 合約期間持續提供百分之九九.九五妥善之全天候網路服務予原告,前揭虛擬網 路、固接專線、國際通訊通聯均告中斷,致原告無法利用被告之機線設備進行資 料傳輸及通訊聯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暨附件、本票存根聯、 電子郵件、聯絡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 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 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服務合約附件二服務品質保證條款第一條 前段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持續提供百分之九九.九五妥善之全天候網路服務 予原告,有該附件二在卷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並未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期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履行前述 義務,且表明逾期不履行即解除服務合約不另為意思表示,被告均未按期履行等 情,有律師函、郵件送達記錄附卷足稽,則兩造間服務合約已經原告解除,堪可 認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