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4關於票據號碼「CA000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C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