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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8號

返還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4關於票據號碼「C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C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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