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8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8號
- 原 告
- 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被 告
-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4關於票據號碼「C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C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