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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8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蓓蓓黃雯惠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告
慶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十一
被告
勤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訂購布丁桶產品即放置光碟片之圓形容器(下稱系爭產品),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積欠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嗣兩造約定共同開發生產之SC50D模具,該模具之上蓋由訴外人采達鋼模場負責開模,下蓋則由訴外人永全精密塑膠模具有限公司(永全公司)負責開模,開發費用為三十六萬元,並約定被告於模具試模驗收後應支付原告二分之一之模具開發費用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其未達模具攤提量即三十六萬元,被告則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然上開模具開發後,迄今仍未生產,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另被告稱買賣金額不符,惟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報稅時,其並未對買賣價金有所異議,並同意支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否認先前承諾之行為,顯有矛盾。況且,被告縱否認送貨單及出貨明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均有被告先前所僱用司機即訴外人莊添福或被告另僱用之其他貨運公司(如展業起重有限公司、三多起重有限公司及巨發貨運有限公司等)司機之簽名,足證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或其他貨車司機均已收受系爭產品,亦足證該送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均係真正之私文書。

㈡又被告稱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自無從給付貨款,惟兩造既已約定被告須至原告處收取系爭產品,倘被告未至原告處收取系爭產品,自不得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據主張無從給付貨款,則原告未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須給付貨款予原告。另被告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七、八、九月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如發票所載之數量及價格,然被告既已同意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七、八、九月之貨款且已收取系爭產品,原告亦已開立九十二年七、八、九月發票予被告,倘被告發現發票所載之數量及價格與實際不符或有異樣之處,即應退回發票或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卻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足見被告所收取九十二年七、八、九月產品之數量及金額與發票所載之數量及金額相符。且被告既已自認尚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貨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嗣竟以其核對帳目錯誤為由,稱其已將貨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據證明,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其自認。再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協議第一次至第三次試模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完成,且於試模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二分之一模具費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期未達模具攤提量即三十六萬元,則被告再支付原告二分之一模具費十八萬元,然該模具係由被告提出設計圖,並由訴外人采達鋼模廠及永全公司修改,而原告至九十二年二月始知悉上開情事,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試模,惟被告所設計之模具有問題,前後共修改十幾次,致原告無法如期於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前完成試模,依兩造先前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然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不存在且其主張不符合抵銷要件,蓋被告主觀上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客觀上已構成延滯訴訟之情形,而原告係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並無不法侵占其模具,縱認原告不法侵占其模具屬實,然該模具依法並非無法回復原狀,即非屬金錢賠償,與抵銷要件中之給付之種類相同即不符合。至被告所提之請款明細係其依統一發票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統一發票無法具體化而表徵出模具,並不足以認定模具之價值。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九件、統一發票三件、估價單一件、證明書三件、送貨單三十二件、出貨明細三件、折讓單一件、信函回執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判決意旨一件、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其訂購系爭布丁桶產品,此有訂購單九份可稽,然被告積欠其九筆貨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惟上開貨款除第三筆、第四筆及第九筆外,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蓋:

⒈第一筆訂單編號910808,八公分十片裝布丁桶(藍色),數量二十萬五百二十套,價金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向被告請款,該月份請款曾就同類產品請款數量達三萬七百八十套,該請款數量三萬七百八十套除包括本件訂單外,尚有一筆訂單編號Z000000000,數量為一萬零二百六十套,二者合計即為三萬七百八十套,是原告於該月份之請款單,顯已包括本筆貨款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亦依原告當月份請款金額,給付完畢。

⒉第二筆訂單編號 EST0814,八公分十片裝布丁桶(黑色),數量一萬一千九百十套,價金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曾就同類產品請款數量二萬二千四百十套,除包括本件訂單數量外,尚有另筆訂購單編號 EST0808數量一萬五百套,二者合計即為二萬二千四百十套,原告於該月份之請款單已包括本筆貨款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亦已給付當月之貨款。

⒊第三筆訂單編號 000-00000,八公分十片裝布丁桶(藍色),數量三萬七百八十套,價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訂貨,嗣因客戶取消訂單,被告遂於當天通知原告取消,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訂單上,載明取消二字可知本訂單確已取消,是被告既已取銷下訂,自無須給付貨款。

⒋第四筆訂單編號 929X195,三十片裝布丁桶(深灰色),數量七千套,價金三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原告生產之貨品品質不佳,遭客戶退貨,訂單上既載明「若品質不良遭退貨,則廠商自行負責」,是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自毋庸就系爭遭退貨之不良品給付貨款。

⒌第五筆訂單編號infodisc-2-1,十二公分布丁桶(灰色),數量一萬二千套,價金五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原告於該月份曾就同類產品請款數量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套,除包括本件訂單數量一萬二千套外,尚有五筆訂單,訂單數量共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套,原告於該月份之請款金額,顯已包括本筆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

⒍第六筆訂單編號inford-00002,五十片裝布丁桶,數量十三萬套,價金五萬七千二百元部份:原告於當月曾就同類產品請款數量共達五萬五千四十四套,即除包含本件之十三萬套之外,尚有四筆訂單,即訂單編號infodisc-00002為一萬三千套、訂單編號info-disc為六千八百套、訂單編號nfodisc-918921為三萬零六百套及訂單編號超-000001 為一百四十四套,共合計五萬五千四十四套,原告於當月之請款金額,亦已包括本筆訂單金額五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亦依原告當月請款總額給付完畢。

⒎第七筆訂單編號 ritac-1,二十五片裝布丁桶(黑色),數量五萬套: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請款,請款數量為四萬八千八百套,被告亦依請款數量給付完畢。

⑴其中二十五片裝(黑色)布丁桶,數量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套,價金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部份: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請款時,曾就同類產品請款,數量共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套,即除包括本筆訂單數量外,尚另有六筆訂單,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套(SC-25B,25片裝)、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套、訂單編號巨擘SPTT920158為一萬套、訂單編號錸0000000000為四萬八百三十四套、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套及訂單編號碩得-Z000000000 為一萬二千套,合計為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套,是原告當月請款之金額顯已含括本筆貨款,被告亦已給付完畢。

⑵另三十片裝(深灰色)布丁桶,數量二千三百零四套,價金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部份: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請款時,曾就同類產品請款為八千八百五十四套,亦包括本筆訂單二千三百零四套外,尚有五筆訂單,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二千三百零四套(SC-30G,30片裝)、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九千套、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二百套、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三千五百套、訂單編號0000000000為數二千套,合計為八千八百五十四套,是原告當月請款金額,顯已包括本筆貨款,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

⒐第九筆訂單編號000000000 部分:因原告生產不良及延遲交貨,致遭客戶退貨而取消訂單,原告實際上並未交貨,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開發模具金額三十六萬元,惟被告於該協議書業已載明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月二十日開模第一次試模(T1),而T1-T3 (第一次試模至第三次試模)不可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且被告於試模驗收(合格)後支付原告二分之一模具費即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期未達模具攤提量,則被告再支付原告二之之一模具費,並於協議書末經手人欄指定訴外人采達鋼模廠始有資格開發系爭模具。是由該協議書約定可知,原告須依序完成試模、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須給付三十六萬元,然原告既未交由訴外人采達鋼模廠開模,亦未依約定日期試模,且未經被告驗收,自無量產未達模具攤提量時,由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二分之一模具費用之理,被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其三十六萬元,自無理由。原告復稱被告業已自認願給付其九十二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之貨款,且被告亦已收取系爭產品,有被告所簽收之送貨單及出貨明細為憑,惟被告之所以願給付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之貨款,係以原告將其保管之模具全數交還予被告為前提,非謂被告承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及九月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況原告所提出者均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原告稱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成試模,係被告所設計之模具有問題,前後修改十幾次,致其無法如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試模,惟兩造既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試模,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倘原告無法如期完成試模,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一件、訂購單一件、請款單八件、支票存根七件、訂購單二十一件、協力廠商不符和事項處理單一件、簽收單據四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其訂購布丁桶產品即放置光碟片之圓形容器,積欠價金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積欠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兩造另約定共同開發生產上開產模具,該模具之上蓋由訴外人采達鋼模場負責開模,下蓋則由訴外人永全公司負責開模,開發費用為三十六萬元,雙方約定於模具試模驗收後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二分之一之模具開發費用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內未達模具攤提量,被告應再給付十八萬元,然上開模具開發後,迄今仍未生產,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十四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第一筆訂單編號910808之貨款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第二筆訂單編號EST0814之價金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已付清,另第三筆訂單編號000-00000之價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則因訂單取消而毋庸支付,而第四筆訂單編號929X195之產品因遭客戶退貨,依約被告自毋庸給付此部分貨款三萬六千四百元,至第五筆訂單編號infodisc-2-1之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元,第六筆訂單編號inford-00002貨款五萬七千二百元及第七筆訂單編號ritac-1之貨款,均已支付完畢,而第九筆訂單編號000000000部分則因原告生產不良及延遲交貨,致遭客戶退貨而取消訂單,原告實際上並未交貨,其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所謂模具開發費用三十六萬元部分,依約原告須依序完成試模、驗收合格後,其始須給付三十六萬元,惟原告既未交付兩造所約定之廠商開模,且未依約定日期試模及驗收,自無所謂量產未達模具攤提量時應由被告給付剩餘二分之一模具費用之理,其所以願給付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之貨款,係以原告將其保管之模具全數交還予被告為前提,非謂承認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本件原告既無法如期完成試模,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不能請求被告支付模具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述之事由,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書、送貨單、出貨明細、折讓單為證,其中訂購單部分,均經被告以公司發票章蓋章確認,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七、八、九月訂貨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收到貨物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貨單所示,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出貨單上簽收人員,分別為莊添福、林美慧、廖銘傳、廖松茂、黃怡懿等人,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人員為該公司員工,且其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一點亦自陳:「本公司自始如終願支付對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月與九月份加工各費貨款且應付票據早已備妥。惟...」等語(參本院卷㈠第三十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貨物,且確實尚未支付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至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兩造交易明細,亦經原告提出具有被告公司抬頭、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之訂購單為證(參原證一),被告對於上開訂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第一筆訂單編號910808之貨款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第二筆訂單編號EST0814之價金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已付清,另第三筆訂單編號000-00000之價金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則因訂單取消而毋庸支付,第四筆訂單編號929X195之產品因遭客戶退貨,依約被告自毋庸給付此部分貨款三萬六千四百元,至第五筆訂單編號infodisc-2-1之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元,第六筆訂單編號inford-00002貨款五萬七千二百元及第七筆訂單編號ritac-1之貨款,均已支付完畢,而第九筆訂單編號000000000部分則因原告生產不良及延遲交貨,致遭客戶退貨而取消訂單,原告實際上並未交貨,其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已交付貨款部分,其所援引之訂單號碼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訂單號碼並不相同,雖其曾提出支票票根影本,用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原告貨款情事,惟其所附之訂單資料與原告所提訂單資料全不相符,如何證明原告所提訂單部分確有支付,顯有疑問。被告既係以業已清償貨款理由置辯,顯然並不否認確有訂購及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貨物事實,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原告所提出之訂單部分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其辯稱業已支付完畢云云,即非可採。至第三筆訂單部分被告辯稱業已取消、第四筆、第九筆訂單部分被告辯稱遭客戶退貨云云,然其所謂遭客戶取消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而取消部分,則因係在原告已經生產完畢後始為取消之通知,對原告而言,其所產生之成本已無法免除,自不能僅因被告單方取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原告不得為貨款之請求。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就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訂單部分其貨款業已清償之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貨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即有理由,是合併計算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九月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共同開發生產SC50D模具,該模具之上蓋由訴外人采達鋼模場負責開模,下蓋則由訴外人永全公司負責開模,開發費用為三十六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於模具試模驗收後應支付原告二分之一之模具開發費用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其未達模具攤提量即三十六萬元,被告則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然上開模具開發後,迄今仍未生產,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關共同開發生產模具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將上開模具交付被告,否則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確有占領系爭模具事實,惟辯稱並無侵占故意,僅因被告未交付貨款,且未交付模具部份之款項,故行使留置權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原係約定模具開發費用三十六萬元,被告應於模具試模驗收後支付原告二分之一之模具開發費用十八萬元,若量產後半年內被告訂單數量未達模具攤提量即三十六萬元,被告則再給付原告十八萬元,顯然就模具部份係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開發,於訂單採購數量達一定成數時,被告即無須另行交付模具費用,惟倘訂單採購數量未達一定成數時,被告應支付模具之費用,然不論何者,被告於最終均得取走系爭模具,此觀原告陳稱其並無以所有之意侵占系爭模具,而係行使留置權等語即明,如是可知,本件雙方就模具部分顯然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應無疑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設有規定。綜觀上開規定意旨,不論係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均屬要物契約,換言之,須一方移轉買賣標的物或定作物之所有權與他方,他方始有給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之義務,倘該買賣標的物或定作物尚未給付,除另有法律規定或其他約定,否則即無預先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可言。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尚持有系爭模具未交付被告,而被告亦以原告尚未交付模具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對價,本件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有預先給付義務,而原告亦尚未交付系爭模具,其訴請被告給付模具部分費用三十六萬元,參酌上開說明,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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