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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已另結)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付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惟被告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繳付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定條件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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