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恒群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影本為證,原告僅係更名,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發生變更,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恒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群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恒群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故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恒群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廿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恒群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被告恒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恒群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