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花蝶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花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各筆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百分之四點三機動計付(現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四、百分之七點七九四),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花蝶公司僅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且各該借款到期,被告花蝶公司亦未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合計尚欠本金六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撥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花蝶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乙○○、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