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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

原告
永祥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
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由林文誠變更為甲○○,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薛德芬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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