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清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中字第一九五三八九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但迄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二三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此乃被告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因該借據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丁○○、乙○○、己○○(前開三人,為共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一次或分次將本金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揭各筆借款屆期後,被告迄未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