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振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債務部分清償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借款及欠款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債務部分清償明細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