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七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庚○○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百貳拾陸萬陸仟陸百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百玖拾柒萬伍仟肆百零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百伍拾肆萬壹仟壹百伍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僑程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邀同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一)玖佰壹拾玖萬元、(二)陸佰參拾萬元、(三)柒佰貳拾柒萬元,以所有九筆不動產,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其借款明細及抵押物坐落(詳附件一),其中編號(1)、(2)、(4)三筆即為原告此次請求之借款標的。雙方約定如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二十年,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之費用(原證一)。
二、詎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前開約定,自應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於遲延後,置原告屢次催告不理,原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案號(一)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二○二○號、(二)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二○二一號、(三)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二四三九八號。經分配後仍不足新台幣(一)貳百貳拾陸萬陸仟陸百壹拾參元、(二)壹百玖拾柒萬伍仟肆百零參元、(三)壹百伍拾肆萬壹仟壹百伍拾貳元,是被告就該分配不足部份金額仍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丙○○、甲○○、丁○○、庚○○等四人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及雙方保證書約定(見原證三保證書),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另依雙方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自屬有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已明白約定:連帶保證人(即丙○○、甲○○、丁○○、庚○○等被告)今向原告保證凡原告所持有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肆佰零貳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而丙○○、甲○○、丁○○、庚○○等被告依約復為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丙○○、甲○○、丁○○、庚○○等被告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於同一地位,原告自得選擇向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丙○○、甲○○、丁○○、庚○○等被告中之任一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且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之約定事項第二、三條亦明白約定:「原告無需先對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即丙○○、甲○○、丁○○、庚○○等被告)請求清償;原告無需將擔保品先行變賣拍賣等之處分可逕向保證人(即丙○○、甲○○、丁○○、庚○○等被告)請求清償。」,因此無論從法理或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均無原告應先就其他六筆擔保品進行受償,不得先向丙○○、甲○○、丁○○、庚○○等被告請求之情事,被告等辯稱原告應優先就其他六筆擔保品進行受償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可參),而此保證書既係出於被告等自由意思所締訂,自當充分明白其保證之責任及範圍,實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三、又查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遲延繳納期款後,原告不得已才依保全程序假扣押被告庚○○所有其他不動產,被告乃與原告協商積欠債務還款事宜,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正式函覆被告(如被告所謂之「貸款償還計劃」),其中被告償還現金參仟參佰萬元部分,原告即用於償還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期款及清償部份本金(實繳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實繳金額合計即為參仟參佰萬元),又交付之華國大飯店開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貳仟萬元正支票壹紙,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在案,嗣後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遲延繳納期款,原告不得已才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四、又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遲延繳款當期應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四,是系爭本案抵押物依法拍定,原告呈報債權時即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製作分配表,而被告對此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亦未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再依被告等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已有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上述以借款利息之一成及二成計付違約金,乃我國金融機構借款慣用之約定,是原告即據此借款書類約定向被告等請求,並非無據。
五、按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謂之「貸款償還計劃」乃是因被告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息,原告假扣押另一被告庚○○及訴外人蔡孟嘗之不動產後,被告公司始提出貸款償還計劃與原告協商,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正式函覆被告公司有關因其延遲繳納所積欠之貸款本息、撤回相關不動產假扣押查封之處理條件及其他貸款辦理借新還舊等事宜,現依該函說明一:被告立即償還現金參仟參佰萬元及交付華國大飯店開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貳仟萬元正支票壹紙,前開支票並由蔡紹華先生負背書責任且提供所有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地下層(停車場)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貳仟萬元正予原告,以擔保前開支票到期兌現,而原告所僅需履行之條件即為該函說明二:若被告履行說明一內容,並協助原告取回...提存物後,原告同意撤回對庚○○、蔡孟嘗先生之假扣押查封;嗣後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函覆之處理條件並支付原告現金參仟參佰萬元及交付上述支票壹紙,原告亦撤回對庚○○、蔡孟償先生之不動產查封,然而上述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不僅無法兌現,被告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遲延繳納期款,原告不得已才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是綜觀被告所謂之「貸款償還計劃」,均無被告辯稱:「本件貸款未清償部分,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提出之貸款償還計劃,並清償完畢。」之函覆內容,被告之抗辯並非有據。綜上說明,被告抗辯之真意,無非主張本件貸款未清償部分,已清償完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自應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
肆、證據:原證一:借據影本三份。
原證二:約定書影本三份。
原證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三份。
原證一: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及抵押物坐落。
原證二: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
原證三:貳仟萬元正支票影本壹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壹紙。
原證四: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
原證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丁○○及庚○○間之保證契約無效: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有關基於誠實信用而解釋定型化契約之原則,仍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可稽。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丙○○、丁○○及庚○○間之保證契約未有原告公司之用印,且保證契約之日期未明定,是否即係擔保被告僑程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顯有疑問。再者,依系爭保證契約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僑程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且非經原告公司同意決不中途退保。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尤其被告庚○○係以華國飯店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僑程公司董事,因而參與連帶保證,嗣後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解除董事職務(被證一),惟仍無法退保,更是有違誠信原則。
(三)查僑程公司就本件七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一億二千四百零二萬元(被證二),業經提供九筆房地作為足額擔保,原告並要求董、監事連帶保證,嗣於八十九年初,僑程公司因房地產崩跌致週轉不靈,未能依約繳息,乃提出「貸款償還計劃」,與原告協調,由關係人籌措三千三百萬元,及由華國飯店開具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代償。茲原告僅就九筆房地中之三筆房地實行抵押權,於分配後不足金額,本應就其他六筆房地進行受償,惟原告卻逕向保證人求償,且隻字不提「貸款償還計劃」已清償部分,實屬不合情理。
(四)退而言之,縱使前揭保證契約有效成立,該保證契約內容,並未就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為約定。故而,原告應就起訴主張之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及違約金之計算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償還現金三千三百萬元部分。至於原告主張華國飯店開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云云,惟根據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函說明所示,前開支票並由蔡紹華負責背書責任,蔡紹華並提供其所有台北市○○區○○路四七八號地下層(停車場),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原告公司,以擔保前開支票到期日兌現(被證三)。
三、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未清償部分,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提出之「貸款償還計劃」,並清償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被證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被證二:保證書餅影本一件。
被證三:乙○○○保險公司放款部函一件。
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僑程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玖佰壹拾玖萬元、陸佰參拾萬元、柒佰貳拾柒萬元,以九筆不動產,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雙方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雙方並約定,借款人若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之費用。詎被告僑程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遲延後,置之不理,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仍不足受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甲○○、丁○○、庚○○等四人為被告僑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前開債務與被告僑程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無效,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有關基於誠實信用而解釋定型化契約之原則,仍有適用,故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無效。被告庚○○係以華國飯店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僑程公司董事,因而參與連帶保證,嗣後已解除董事職務,仍無法退保,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僑程公司已提供九筆房地作為足額擔保,並經董、監事為連帶保證,嗣僑程公司未能依約繳息,由華國飯店開具二千萬元支票一紙代償。原告就九筆房地中之三筆房地實行抵押權,分配不足,應就其他六筆房地進行受償。且原告未就不履行債務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之約定舉證。前開支票有人負背書責任,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故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三份、僑程公司借款及抵押物品明細表一份、僑程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僑程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三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庚○○已解除董事職務、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貸款償還計劃」,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一)被告僑程公司係借款人,而被告丙○○、甲○○、丁○○、庚○○係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係以個人名義在約定書等上簽名,故甲○○、丙○○、丁○○、庚○○等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相同之責任。債權人得就未受清償部分,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債權人並無須先就擔保物取償之義務。且保證之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依本件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之記載,雙方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既在其上簽名,即應依雙方之約定負清償之責。原告雖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償還計劃」,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無法兌現,難認被告有依該償還計劃進行清償。而有關在該支票上之背書或另行提供抵押物,均非屬清償行為,是被告所辯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已就本件債務全部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