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丙○○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丙○○ 丁○○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參 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丁○○分別為計程車司機、租賃汽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計,被告丙○○駕駛車號EF-九三 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郭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街與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傍晚,該處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被告丁○○所駕車號CC-0五三一號(租賃)自用小 客車(下簡稱曾車)沿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自右方駛來,未先讓曾車先行, 即貿然前進,郭車前車頭因此撞及曾車左側車身,而被告丁○○竟誤踩油門使 車速加快產生爆衝之現象,駕駛曾車往前衝撞站在路邊閃避不及之原告,且因 當時曾車之車速過快致原告被撞擊後倒臥的位置係卡在曾車車頭之下方,致使 原告受有軀幹二度燙傷而難治之重傷害及頭部撕裂傷、兩側肋骨斷裂、左前臂 撕裂傷、左眼格子狀變性之傷害。被告丙○○、丁○○二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丁○○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連發公司)擔 任開車接送客戶工作,而事發當時被告丁○○係駕駛連發公司之(租賃)自用 小客車於執行載送客戶職務完畢返回公司之途中而肇事,故被告丁○○係於執 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連發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共造成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一 百一十三元之損害,茲分述如后: 1、醫療費: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因受有軀幹二度蒸氣燙傷之重傷, 除在台大醫院接受清創、植皮手術及其他治療外,尚須前往國泰醫院接受染 料雷射手術之治療。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之規定。 (1)看護費:十二萬二千元。原告自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須有人照顧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尚聘請二位看護輪班 照顧,共支出十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 (2)醫療護理用品費: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及返家自行休 養後,迄今所購買之外傷及住院護理用品、營養品共支出四千五百二十五 元之費用。 3、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之歲數已將七十歲本可安享晚年,但於遭逢變 故後,身體之健康已大不如前,且原告之軀幹有百分之十一體表面積受二度 燙傷,身上留下終生無法除去之燙傷疤痕,且一想那一段生死關頭恐怖經歷 ,原告實已陷入極端之痛苦之中,被告卻都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規請求六十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丙○○則以;現沒錢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我們買車靠行,我的責任是誤踩油門,不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連發公司另以:車子是被告丁○○的父親靠行在公司,應由保險公司賠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丁○○,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計,被告丙○○駕駛郭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由被告丁○○所駕曾車沿中山北路一段一0五巷自右方駛來,未先讓曾車先 行,即貿然前進,郭車前車頭因此撞及曾車左側車身,而被告丁○○竟誤踩油 門使車速加快產生爆衝之現象,駕駛曾車往前衝撞站在路邊閃避不及之原告, 且因當時曾車之車速過快致原告被撞擊後倒臥的位置係卡在曾車車頭之下方, 致使原告受有軀幹二度燙傷而難治之重傷害及頭部撕裂傷、兩側肋骨斷裂、左 前臂撕裂傷、左眼格子狀變性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刑事部份並經本院分別對於被告丙○○以業務過失至 重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 告丁○○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 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應認被告丙○○、丁○ ○係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 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丁○ ○既係於案發當天駕駛被告連發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連發公司自應就被告丁○○執行職務時所為損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連發公司辯稱被告丁 ○○係買車靠行於連發公司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連 發公司所辯無足採信。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意 旨參酌。被告丙○○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被告連 發公司係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丁○○成為連帶債務人, 故被告丙○○與連發公司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意旨 ,被告丙○○與連發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部份:查證明書費二百元,非治療上之支付 ,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費用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十二 萬二千元、醫療護理用品費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看護中心收 據、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3、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並經多次手術,腰部留下大片 疤痕,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或被告丁○○ 與連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六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丁○○、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連發公司自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連發公司與被告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 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 應免除其債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