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 原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黃世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建築經理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全權代辦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契約鑑證、產權管理、資金專戶管理 及工程進度查核簽證等相關業務,依契約第三條、服務項目及內容:「一、代辦 甲方(被告)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之相關事項。」。第四條、服務費用計算方式: 「一、服務費用:(一)就乙方(原告)提供本約第三條之各項服務,其各項服 務之費用如下:『服務項目名稱:協辦融資-服務費用(新台幣/元):貳佰陸 拾萬元正(未含稅)。』」。現原告已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申請融資, 並獲該行通知融資已核准,依照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該筆代辦融資之 服務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已給付原告之簽約金一十萬元), 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支付。並提出建築經理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函、辦理建築融資所需資料暨傳真紀錄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函查本件融資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經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原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轉知融資銀行董事會審查結果,九十三年二月底前取得銀行之融資 許可。」,原告自負有於一定期限完成代辦事項之義務。然原告雖洽請國泰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但該銀行董事會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始同意融資案,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被告始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授信承 做條件通知書,依該通知書內容觀之,其中承作條件有關利率、保證人、其他條 件中二至四項條件等,於通知書寄送予被告前,並未經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要 約;同時,通知書第二條規定,本授信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妥訂約手 續並動用,逾期則註銷等語,故該通知書僅為融資條件之要約,並非融資許可。 原告亦知被告投資興建之「台北市○○街案」,其基地即土地(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等十筆)係由被告股東陳慶鴻向地主林位濱等人購買,買 賣總價款二億三千九百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 ,第二次付款為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七十即一億六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 ,由買方將土地辦理抵押融資貸款支付,本項融資貸款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前完成,屆時如無法核貸或核貸額度不足時,買方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一週內付清第二次價款,否則賣方得逕予解除契約並沒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 元。原告既未依建築經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按時完成代辦融資之工 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辦申請金融機構融資等相關事項。(二)兩 造簽約後,被告已給付簽約金十萬元。(三)被告不否認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 原告提供協助融資後,應給付服務費用二百六十萬元。(四)依契約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約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轉知融資銀行董事會審查結果,九 十三年二月底前取得銀行之融資許可。(五)承辦本件融資之國泰世華銀行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本件融資,但被告並未在國泰世 華銀行辦理該專案融資。(六)原告對被證一即國泰世華銀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 書形式上不爭執。B、爭執事項:(一)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是否為 被告依第四條第一項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二)如前開爭點答案為肯定,則被 告付款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四、建築經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是否為被告依第四條第一項給付服務報 酬之條件?依據建築經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乙方(原告)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轉知融資銀行董事會審查結果,九十三年二月底前取得銀行之融資 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乙方提供本約第三條之各項服務,其各項服 務之費用分別如下:一、協辦融資─貳佰陸拾萬元整。」。又訊之兩造負責交涉 簽約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乙○○證稱:簽約時我們知道被告對融資的時間點 有特別要求,二月底要銀行同意核撥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甲○○證 稱:當初我們和原告簽約時,我們有將和地主簽的合約交給原告,我們有告知原 告貸款金額是要交給地主的,契約上也有時間的限制等語相互符合。兩造簽訂契 約已明定融資完成時間,原告也知悉被告辦理融資貸款時間有特別要求,足證兩 造對於銀行融資許可之時間有特別約定,是以,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 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 五、建築經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既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給付服務報酬 之條件,則被告付款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依據建築經理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 契約成立並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辦理融資所需完整資料後三十二天 期限內...」,則本件融資貸款於被告交付完整資料後,原告應於三十二天內 完成核貸許可。經查: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常務董事會決議 同意辦理本件融資,但被告並未在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該專案融資。另國泰世華銀 行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發出,被告於次(四)日收到,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函及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函 文及通知書所示已逾建築經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時間。茲兩造所爭 執在於造成遲延原因係可歸責予何人? (一)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乙○○證稱:簽約時我們知道被告對融資的時間點有特 別要求,簽約前我在電話中提到二月十五日前後銀行有無開董事會?銀行是否 可能會貸?二月底要銀行同意核撥,以我們辦銀行融資經驗,被告必需備齊所 有資料,簽約前我們就已告知要準備之文件,簽約時就必需備齊(如原告辦理 建築融資所需資料打勾的部分),一月二十日當日已簽約用印完成,其後是有 針對付款方式協調,二十日前往被告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應備文件─建築業 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現金流量的部分沒有備齊,個人資料表及公司資料表 尚未詳述,所以當天我沒辦法帶回,但是我們也簽約了。一月二十七日又再傳 真請被告備齊所欠資料,一直到二月四日被告仍未補齊,之後是由另一位同事 處理,他二月四日有到被告公司,二月四月之後就請銀行開始辦,一般來說銀 行必需要二至三個星期送董事會,所以送銀行可能會遲些。簽約當時我有跟被 告說最遲要在一月二十八日前將資料備齊給我們,而且也特別告知這樣會延誤 我們的時間,簽完約後被告公司黃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被告公司負責人沒有相 關資歷、因此必須要有相關資歷的保證人,黃總經理表示還沒溝通好要做連帶 保證,所以簽約時沒有給我連帶保證的資料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甲○○證稱:簽約之前原告並沒有告知我們要在簽約時 備齊文件,一月二十日契約送來時雙方還有意見,後來有再修正,正式的簽約 是在一月三十日,但是合約上註明是一月二十日我們也沒有更改,一月二十日 是最後一天上班,一月二十七日我們第一天上班,我打電話給張先生問需要那 些資料,原告一月二十七日傳真說要在二十八日給他融資所需資料表中打勾的 資料,這些資料需要準備不可能馬上給,二月二日我們直接和國泰世華銀行聯 繫,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要照銀行的表格,二月六日備齊文件後直接交給國泰世 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二月底左右電話通知,是和公司會計聯絡我並不清楚。 三月四日我們收到核貸的通知,核貸通知辦理手續約需半個月至一個月,我們 有告知國泰世華銀行經理這樣我們來不及,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說核貸手續必需 要這些手續,當初我們和原告簽約時,我們有將和地主簽的合約交給原告,我 們有告知原告貸款金額是要交給地主,契約上也有時間限制。我們向中聯信託 申請也是三月四日核貸下來等語。 (三)依據兩造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上所記載簽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與 證人乙○○證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甲○○雖證述正式簽約為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惟與契約書所載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證述尚 不可採。 (四)依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傳真予被告資料,其 上註明「有關本案融資尚欠缺資料列表如下(打V部分);煩請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早上備妥(須影本加蓋大小章),以免延誤銀行作業時間;公司及 個人資料表務請填寫詳細」,有該傳真附卷可證。證人甲○○亦證述有收受該 傳真資料。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約,而雙方契約又特別約定須於一 定時間內完成融資貸款,顯見本件融資貸款對於被告有時間迫切性,被告理應 妥為準備辦理融資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被告在此期間亦準備資料向中聯信託公 司辦理融資貸款,三月四日核貸)。再據證人乙○○上開證述簽約時已告知被 告應準備資料,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傳真告知被告應予一月二十八日 早上備妥尚欠缺資料,而被告遲至二月六日始備齊資料直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於二月底已電話通知被告核貸許可,三月三日正式行文通知被 告。職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備齊資料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於二月底已電話通知被告,並於三月三日正式行文通知被告核貸許可, 並無逾建築經理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三十二天約定期限。且由上可知,本件融資 貸款之遲延係因被告準備資料遲延所致而可歸責予被告。六、綜上所述,本件融資貸款造成遲延係可歸責予被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融資貸款 服務,原告依據建築經理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扣除己 付一十萬元外之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