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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告
新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雖合意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內第74頁),惟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本案為裁判;另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55,000元,而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02,000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民國92年4月7日公開招標92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維護案,該案由原告新承資訊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2日得標並與被告簽約。原告依約須就被告之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進行維護,因系爭系統原係被告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則被告本應提供原告系爭系統完整之程式碼以便原告從事維護,惟被告之資訊人員張麗芬竟故意未提供完整之程式碼,致原告就系爭系統維護有所遲延而遭被告解約,且被告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22,000元。因系爭系統維護工作之所以遲延實係因被告之資訊人員故意未提供完整程式碼所致而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故被告片面解約即非適法。另被告除解除系爭契約外,尚將上開解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止原告之投標權1年,致原告商譽因而受損。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且已另發包予他人施作,被告顯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原告乃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約可得之預期利益780,000元,並返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22,000元;另原告之商譽既因被告不當解約後之行為而受有抽象之非財產上損害,且此種損害性質上屬不可回復原狀,原告就商譽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所受損害1,000,000元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000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本無提供原告系爭系統程式碼之義務,然該程式碼被告實已提供原告並經原被告於協商會議中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資訊人員拒不提供程式碼致系爭系統維護工作遲延,實屬無稽。又被告係因原告無法依約解決系爭系統異常問題,且原告未依限完成工作,則系爭工作之遲延實屬應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自得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第3項第8、11款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且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停止原告之投標權1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訂「92年度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卷內第64頁至第75頁)。

(二)被告於92年8月25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卷內第51頁至第52頁)。

(三)原告之代表許鳴顯曾於92年7月7日簽名於兩造之會議記錄確認原告已完全取得所需之資料(見卷內第104頁)。

(四)被告於92年8月2日發函原告請原告依約維修系爭系統,嗣於同年月14日會勘,會勘發現原告僅完成需維修24項工作中之11項(見卷內第107頁至108頁、第110頁)。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違約未提供程式碼,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析述本院判斷之依據如下:

(一)被告已將原告所需之完整程式碼提供予原告:經查:原告雖提出光碟片一片(見卷內第192頁)主張被告未提供之完整程式碼,惟查:原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9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述:「(法官:有無見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的始末為何?)有見過。時間大約是92年5月初他們剛得標,見面的原因是在我們公司,原告詢問我們公司有無關於他們承包的相關GIS經驗,第二次見面是他們維護工作做的不是很理想,時間大約7、8月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會找能力更好的人來承接我們的業務,結果不盡理想,我本身沒有完整程式碼,只有承辦人員才有,他們程式設計員於5月21日跟我要求,我請他於5月26日向承辦人員張麗芬索取,原告於5月26日向張麗芬拿了1次,後來又說不全,後來於6月25日會議中由江明道主任主持會議中,又再給原告一次,我本身有參加6月25 日會議,我不清楚為何原告還要再要求1次完整程式碼,會議中有討論說原告認為我們沒有給完整程式碼,於7月7日原告又要求給完整的程式碼,7月7日是我們的林副處長主持會議,會議中有給完整程式碼並確認原告應於2日內再來請求補足不足的部份,結果原告就沒有再來要求,後來7月10日他們的維護工程師許鳴顯找我,請求我協助幫他執行維護合約的工作,維護使用者的電腦,然後我跟他一起去做維護工作,我就將業務管理系統安裝軟體重新安裝一次,解決維護工作,後來於2個星期多之後方志倫來找我,問我說我給許鳴顯安裝軟體在哪裡,我質疑一下許鳴顯沒有告知他嗎,然後我再告知方志倫軟體放在我們的伺服器組織上,他用筆記型電腦將上述軟體拷貝回去,後來維護工作還是沒有任何進展,所以我們解約。」(見卷內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參考其上述證言中關於原告已於92年7月7日取得完整程式碼部分,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記載[見前述三之(三)]相符,已足認原告應已於92年7月7日取得完整之程式碼,被告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一再爭執其未取得完整之程式碼,顯與前述客觀之證言與會議記錄相左而不足取。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被告之電腦伺服器,亦因上述客觀證據甚為明確而無必要。

(二)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11條第3項第8款及第11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8)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11)未依甲方通知改善違約情事者。」;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維護案作業規範」(見卷內第76頁至第78頁)規定:「柒、維護辦法:一、維護期間:本合約維護期間自決標翌日起至民國92年12月31日止,於維護期限內,至少每月實施一次系統功能測試。二、緊急修復:當甲方發現功能異常致使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通知乙方派員修復。乙方應自接獲通知時間起算,二個工作天內修護完竣,若屬特殊狀況,得另報備延長修護期限。」,依上述契約條款可知,兩造已約定若原告未遵被告通知之期限修復被告要求修復之事項時,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沒收原告所繳之保證金。經查:被告曾於92年8月2日發函原告請原告依約維修系爭系統,嗣於同年月14日會勘,會勘發現原告僅完成需維修24項工作中之11項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之(四)],準此,被告於同年月25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縱被告嗣將工程發包予他人承作,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法公報,乃被告履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所應負之義務,更何況系爭契約之解除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商譽損失1,00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依約合法解除,已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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