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劉坤典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香港商IDS顧問有限公司法人、Lan
- 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香港商IDS顧問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erv Lan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黃沛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香港商IDS顧問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Services Limited)於民國88年12月23日 與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之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和解方式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修改或終止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之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中,有關相對人之主要或全部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任務完成後酬為美金67,500元,倘有遲延給付,其遲延利息為月息1%計算。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數度至法國與該公司商談,並漸達成共識,被告亦於90年初將其名下之「Printemps明德春天百貨」更名為「Paris Paris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足認被告與法國Printemps 百貨公司業已終結契約關係,且迄今亦未接獲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足見原告已完成工作, 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原告報酬,惟原告曾於90年3月陸續催告 被告履約,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後報酬之給付,須於一年合約期限內,就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特許加盟契約、技術 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在法庭外達成修改或終止有關被告於前開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契約義務,並同時取得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願捨棄所有求償權利之同意書,以終 局地解決上開契約紛爭,原告始有請求後酬之權利。被告因原告怠於履行其協助義務,又為期儘速解決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契約紛爭,遂於89年10月31日委請律發函予 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對方違約為由,片面終止特許加 盟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2日接獲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所發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前開契約,並請求給付權利金之信函。雙方間前開契約係在各自以對方違約之理由下片面為終止之表示,惟被告迄未取得加盟主捨棄求償權利之同意書,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隨 時有可能依約向被告求償,故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㈡第7、8頁): ㈠原告前於88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顧問契約,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就其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特許加盟契約、技術服務契 約及地區發展契約,於法庭外達成和解或終止被告基於上開契約應負之全部或部分契約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如於合約期間內以訴訟外和 解方式完成下列情況,即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美金67,500元: a)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簽訂新合約及/或 b)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契約終止,及 c)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地區發展契約終止,及 d)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書面承諾捨棄對被告及德兆建設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利息等之 求償權利。 ㈢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特許加盟契約、技術服 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業已終止。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卷㈡第7、8頁),並有顧 問契約(卷㈠第60至69頁)、被告委託律師於89年10月31日 致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終止契約信函、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於89年9月29日致被告終止契約信函 (以上見卷㈠第 147 至157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完成工作後之報酬,被告則辯稱被告未完成工作,付款條款並不成就等語,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付款條款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原告於合 約期間內,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完成a)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簽訂新合約及/或b)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契約終止,及c)現存於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地區發展契約終止, 及d)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書面承諾捨棄對被告及 德兆建設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利息等之求償權利;被告始得請求報酬美金67,500元。是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即在於上開a工作或b、c、d之工作完成,今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並未簽訂新合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即應視其是否完成上開b、c、d之工作。次查,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之特許加盟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及地區發展契約業已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完成b、C二項工作,至於d工作即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以書面承諾捨棄對被告及德兆建設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利息等之求償權利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法國Printemps百 貨公司之書面承諾,被告辯稱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有陸續處理受委任事務,積極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進行協商乙 節,業據其提出委任處理事務內容明細表、原告致被告信函、原告委任律師之信函(以上見卷㈠第70至134頁、167至254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㈡第7頁),惟該等信函,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履行受任事務,但並未能證明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第查,被告名下之「Printemps 明德春天百貨」雖於90年初更名為「Paris Paris明德春 天百貨公司」,然此要係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 終止契約後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法國Printemps百貨公 司放棄對被告之求償。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受任期間將屆時對原告任何訊息置之不理,將原告完全排除在外云云,惟此項事實,被告否認之(卷㈠第44頁),且由兩造往 來之信函,固可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往來信函或資料,但被告並非全然不予理 會,此由原告所提89(2000)年9月8日信函(卷㈠第232至 233頁)可知,況被告未提供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之 往來信函,對於原告未能完成受任工作間,有何必然之關聯,亦未說明之,尚難認被告係以不提供函件之不正當方法,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再觀諸兩造間往來之信函可知,兩造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就被告與之間之契約糾 紛,尚無交集,而原告於89年9月8日發函予被告後,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旋即於同月之28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 渠等間契約,由此亦可知,縱被告未提供原告其與法國 Printemps百貨公司間往來之信函,亦與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成就與否無關,蓋如被告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 自行協商解決糾紛,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實無發函表 示被告違約,基此終止契約,並表示被告應賠償費用及支付權利金之理,被告於其後,亦無庸發函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表示對方違約而終止契約。復查,被告目前 尚未遭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求償,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從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致被告之終止契約信函中 ,可知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仍主張權利金及賠償費用 ,雖該公司迄未對被告求償,然其原因恐有多端,在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明確表示放棄請求之前,被告將來仍 有受請求賠償之風險,故不能以被告目前尚未受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求償,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 。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間 終止技術服務契約、地區發展契約、備忘錄及損害、利息、違約金等求償權約定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被告陳稱其與法國Printemps百貨公司終止契約之資料,除雙方之終 止信函外,無其他資料(卷㈡第89頁反面),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344條規定之意旨,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以該文書存在,且為他造當事人持有為前提,如該文書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即難依上揭規定命他造當事人提出,本件被告既否認持有上開文書,原告又未能證明上開文書確屬存在,自難命被告提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美金67,500元之條件未成就,其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7,500元及按約定之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素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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