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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被告
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向原告訂購VRV空調設備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擬使用於東海大學人文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七條第a項約定,雙方應依約定交貨日履約,每逾期一日以總價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最高以總價百分之五十計。同條b項並若有一方違約逾期交貨達九十天以上時,對方得主張停止合約之履行並要求a項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將指定之空調材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經該工程審核單位審核核准,復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被告之交貨明細通知,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前陸續交貨,原告即依通知訂購合於合約約定規格、數量之各項VRV空調設備,並支出貨款陸續進貨準備交貨,詎被告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通知原告辦理交貨,經催告仍不辦理,已超過九十天以上。且近聞前開工程已經安裝其他廠牌之空調設備,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被告應依上開合約之約定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九條f款約定「本合約於設備型錄規格送審通過及交付訂金後生效,乙方(即原告)應按送審型錄規格交貨」,然本件送請業主東海大學核定後,經業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送審型錄之規範與原發包圖說上規範不符,不為同意,要求重新送審,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議中,表明「三菱空調材料送審,經審核與合約圖說不符」,原告與會代表陳錫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系爭合約既尚未送審通過且未交付訂金,而尚未生效,被告何違約之有。原告所提送審確認單僅是確認有送審,並非確認送審通過。而原告所提之備忘錄僅是通知如送審通過,要求配合工程進度交貨,並非通知交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其訂立買賣合約,向其訂購VRV空調設備一批,總價一千零八十萬元,擬使用於東海大學人文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七條第a項約定,雙方應依約定交貨日履約,每逾期一日以總價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最高以總價百分之五十計。同條b項並若有一方違約逾期交貨達九十天以上時,對方得主張停止合約之履行並要求a項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指定之空調材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經該工程審核單位審核核准,並依被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陸續交貨之交貨明細通知,訂購合於約定規格、數量之各項VRV空調設備準備交貨,詎被告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通知原告辦理交貨,經催告仍不辦理,已超過九十天以上。且近聞前開工程已經安裝其他廠牌之空調設備,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被告應依上開合約之約定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系爭合約第九條f款約定「本合約於設備型錄規格送審通過及交付訂金後生效,乙方(即原告)應按送審型錄規格交貨」(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合約須於原告之設備型錄送審通過,且被告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交付訂金後,始發生效力,應為可取。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將指定之空調材料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經該工程審核單位審核核准,固據其提出送審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送審是由原告將資料送給技師後,由技師送給建築師,再由建築師送給業主審核,該送審確認表僅係確認有送審,並非確認送審通過等語。查原告所提智及姜樂靜建築師蓋章,惟「該工程材料送審程序是由承包商提送廠牌規格,由東海大學委託設計單位審查。姜建築師是本案的設計人,我是受他委託做初審,初審後再送建築師審核,審核結果如果OK,再送學校,但學校是否准許並不一定,是由學校作最後的決定。因為廠商提供的廠牌資料是在合約建議的廠牌之內,所以我初步認為是合格的,所以在送審確認表上蓋章,並把資料送給建築師」等語,已據證人張世智技師結證在卷,證人姜樂靜建築師亦證稱「這份確認表是張技師送給我的,上面是我的章,表示送審的材料規格是可以接受的,但最後還是由業主決定,我們建議使用二個廠牌的材料,但是我們所附的設計圖是根據其中一個廠牌的規格畫的,如果使用另一廠牌,就要把設計圖略為修改或請廠商修改其規格;本件原告送的與設計圖並非完全符合,有一、二個部分需要修改,我們認為是可以接受的,所以我們在送審確認表上勾選送審核准,將資料送給業主作最後決定」等語,核相符合,且送審確認表上亦確蓋有東海大學之收文章,送審是否核准既由東海大學,而非技師或建築師決定,則被告抗辯該送審確認表不足為送審通過之證明,應為可取。

(三)又查本件原告送審之材料嗣經業主東海大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送審型錄之規範與原發包圖說上規範不符,不同意本送審案」,要求重新送審;嗣東海大學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議中,表明「三菱空調材料送審,經審核與合約圖說不符」,有東海大學人文大樓新建工程協調聯絡單,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被告辯稱原告送審之材料未經送審通過,應屬非虛。原告雖主張兩造合約並未約定要由業主審核云云,惟查兩造合約固未明定審核之單位,惟被告實際上既未自行審核原告送審之材料,且工程係為業主之需要而施作,自須符合業主之要求,原告亦自陳將材料送該工程審核單位審核(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足見兩造確有材料應送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合意,而該工程之審核既係由業主為最後之審核決定,則被告抗辯是否審核通過,應以業主之決定為准,自可信取。

(三)原告又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備忘錄通知交貨明細,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生效云云,而查被告固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備忘錄請原告配合工程進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前陸續交貨,惟兩造契約第九條f款既已明確約定契約於設備型錄規格送審通過及交付訂金後生效,則契約是否生效,自應以約定之契約生效條件是否成就為準,且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須於預定交貨日前一百二十日通知原告,則被告抗辯其因恐通知交貨時間不足,為配合契約之約定而預先為該項通知,用意在於通知如送審通過,要求配合工程進度交貨,亦堪信取。況本件原告提交之材料既未送審通過,被告復未交付訂金,自難以被告該項通知,即認系爭契約已然生效。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簽發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訂金,為被告所拒,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該統一發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持該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訂金為被告所拒,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況依原告所提其向第三人進貨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其採購對象之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處所與負責人均與原告公司相同(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原告公司是否確有依被告通知購入建材而受損害,即非無疑,其以被告公司違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交之材料既未送審通過,被告復未交付訂金,依兩造契約第九條f款約定,契約尚未生效,則被告因而未通知原告交貨,自無受領遲延之違約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逾期達九十天以上,依合約第第七條a、b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五百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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