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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按月計息支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按原約定利息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因故未能如期清償,雙方再就借款餘額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並變更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且借款期限屆至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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