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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為向原告借款,遂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三七計付,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未清償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及丙○○既為被告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紘欣公司、丁○○及丙○○依約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收款利率查詢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丙○○稱伊確為被告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惟被告丙○○簽名作保時已告知原告,伊於九十二年十月曾有退票記錄,已屬債信不良,且被告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前開債務,僅能分期攤還。

⒊證據: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紘欣公司及丁○○部分:被告紘欣公司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紘欣公司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被告丙○○既自承伊確為被告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陳旭東雖以伊於簽名作保時已告知原告,伊於九十二年十月曾有退票記錄,已屬債信不良,其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前開債務,僅能分期攤還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丙○○既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並無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收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紘欣公司、丁○○及丙○○等連帶清償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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