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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告
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營錡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路四六巷三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營錡企業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每月十日按期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除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合計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如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給付不完全,均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三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丁○○既為被告營錡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營錡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每月十日按月清償二十萬元;除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計為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如被告有一期未給付或給付不完全,均視同全部到期。再者,依本件和解書末尾之記載,被告丁○○為本件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就本件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營錡企業有限公司既未能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則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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