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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世技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技儀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及二百萬元,分別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世技儀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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