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寬糧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寬糧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寬糧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向原告購買氣冷式冰水機空調設備,吊掛蔽式室內送風機及落地露明式室內送風機一批,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對該合約書所生之一切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嗣依約將上開設備交付被告寬糧公司所指定之地點並經收受,然被告寬糧公司僅清償三十萬零一元外,餘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迭次以口頭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年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冷氣買賣合約書一件,出庫單五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二造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件,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但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冷氣買賣合約書,出庫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二造間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