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果城世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十八巷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果城世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貳佰萬元及伍拾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對附表一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責任乙次清償,被告丙○○及甲○○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果城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果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