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二十九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一百一十三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因為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都不出面,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約定書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原告主張被告欠款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是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