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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二十九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一百一十三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因為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及被告丁○○都不出面,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約定書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原告主張被告欠款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是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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