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美金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壹佰捌拾萬零壹佰貳拾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委託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墊付信用狀押匯金額美金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墊款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對上開第二筆新台幣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美金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匯率暨貸放利率掛牌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分別向其借款貳佰萬元、壹佰捌拾萬零壹佰貳拾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又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委託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墊付信用狀押匯金額美金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墊款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上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對上開第二筆新台幣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匯率暨貸放利率掛牌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永兆新興業有限公司、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美金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