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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
創宏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運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經銷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被告運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運豐公司,詎其迄今積欠價金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五至九頁、第三三至四六頁),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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