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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神科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神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神科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嗣被告神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捌拾肆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七按月固定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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