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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告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告
神爵商業有限公司
被告
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基礎陳述:

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做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開判決所示,原告(即債務人)應於被告(即債權人)交付如該判決主文所載型號之泳褲時,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0九十六元,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惟被告嗣後交付之泳褲非但有諸多瑕疵,且經原告公司通知後仍不為取回修補,至今仍棄置於原告公司,准此,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至為彰明,是以原告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原證一,信和世律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影本乙份)。

③被告經多次催告皆不願為修補,僅取巧混淆其有交付之事實(原證二、三、四,信和世律字第九三一一二、九三一

一三、九三一一七號函影本乙份),即恣意對原告強制執行(前開判決之貨款給付),毫無誠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法律上意見:

①前開確定判決:被告(神爵公司)交付編號K22203大男馬褲型泳褲M號壹佰零參件、L號壹佰零肆件……EL號肆拾柒件時,原告(優儀公司)應給付被告567096元,及遲延利息。系爭貨物(即泳裝、泳褲等)有其銷售、使用之季節性,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性質觀之『被告應於特定期限交付系爭貨品』實為系爭契約之要素,現被告無故違約而未遵期並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②本件雙方間有一承攬契約存在,雙方就交付系爭貨品與貨款等情互負義務,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認定在案,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查系爭泳裝、泳褲等本有其銷售之季節性,此為吾人所週知,原告見夏季將至,且被告一再稱其已備妥系爭貨品,故催告被告限期交貨未果,進而依法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原證七,信和世律字第九三一0六號律師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並非無據。

3、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確定判決所示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被告強制執行貨款顯無理由。隨後雙方和議達成之新契約,交付之標的物、金額與是士林地院判決相同(參見原告94年08月30日當庭陳述),因標的物有瑕疵(褲腳布邊未修整齊之瑕疵,而無其他瑕疵種類,參見同日筆錄),且不良比例佔被告交貨總量75.36%,故基於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本件已經沒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

⑴士林地院之判決,原告認為被告給付遲延,而且該給付是有時間之必要性,因給付遲延已經解除。

⑵原告念及雙方情誼並為減少雙方損失,故同意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進行交貨事宜(是一個新契約合意),豈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瑕疵部分數量龐大,佔被告交貨總量75.36%,經雙方當場驗貨並協議補正事宜,然被告自知理虧,竟當場拒絕補正並將該瑕疵品棄置原告公司外後離去,嗣經原告數次發函(詳原證二、

三、四)催告限期補正未果,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

⑶所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整個債務都不存在。

②被告舉證已為對待給付之出貨單,原告已註明未驗收,自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被告答辯所稱之出貨單(參被證二)可知,原告公司人員故有於該出貨單上簽名,惟其特別表明『代收未驗收』字樣,顯見本件雙方後續仍應行驗收程序,待驗收無誤始可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⑵本件雙方間就系爭貨品之完成、交付與給付貨款等情,本有一承攬契約存在,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而此業經士林地法院認定並明示於前開判決中,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可知,被告(即承攬人)依法自應對系爭貨品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催告被告修補,亦非無據。

③關於瑕疵,不應受限於原告所提出之驗貨標準。

⑴按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而本件原告定作系爭泳裝、泳褲等之目的無非希望於銷售季節時能於市場上銷售牟利,而被告對此亦有認知,然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中,或有泳裝、泳褲裡布未車、褲口車縫破開及邊條布預留過多等種種瑕疵,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而論,前開種種皆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與原告預定之銷售目的有違,實不能因系爭貨品無原告提出驗貨標準所示之瑕疵,即可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⑵另少量無瑕疵部分(不良比例75.36%以外部份),亦因尺碼嚴重不全而難以鋪貨販售,對原告亦無經濟價值可言,如此自可謂為『瑕疵』無疑,而被告經催告限期補正後仍置之不理,是其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顯屬不實。

⑶除褲腳布邊未修整齊之瑕疵外,尚有泳褲在穿著時就會發生英文字的顏色中間發生斷裂,這也是一種瑕疵,雖不在被告所稱驗貨標準之內,但會影響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

二、被告方面:

1、本件被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生提出之效力。

①被告早即備妥如前揭判決所示之貨品欲交付原告,前開判確定後,被告自92年08月間起即陸續就是項判決履行相關事宜,但因兩造就履行期日、方式等相關事宜未能達成合意,因而未進行交付貨品及給付價金等程序,雙方經委任之律師(被告委由張泰昌律師,原告委請張世柱律師)以書面函件往來多次,經張世柱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以信和世律字第九三一0九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定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將貨品送交至台北市○○○路○段廿五巷六號一樓」,被告於是日即將標的物送至指定處所,並經原告官文川簽收無誤,此有出貨單(被證二)為憑。

②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實無有滅失、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情事,亦符原告之驗貨標準(被證三),甚且原告於是日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所稱之瑕疵存在,顯被告確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實已生提出之效力。

2、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①本件雙方就系爭貨品之價格、數量、款式,早經雙方協議無誤,且被告亦已依約交付貨品予原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委由尚允法律事務所張泰昌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被告顯無有何違約情事,純係原告因九十一、二年間久旱不雨,政府實施分區停水措施並對游泳池、健身中心等非民生用水事業為停止供水之處分致泳裝銷售量遽減,原告為減少損害而拒不收受部分貨品,並進而迫使被告減少貨款(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交貨物予原告時,原告僅收受由其自行提供布料而被告僅單純代工之貨品,卻拒收受被告連工帶料之承攬部分益足證之,顯見原告為免損失及達迫使被告減少貨款之目的,僅收受自己提供布料的貨物),顯於法無據,此亦經台灣士林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貨款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予被告。

②原告主張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前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並未遵期交付,系爭貨物有其銷售、使用之季節性,被告未依期交貨,原告發函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被告裁製泳裝、泳褲,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分批交貨予原告,兩造契約內容包括單純買賣、單純代工及連工帶料承攬三部分,惟原告拒付六月十七日交付之單純代工貨物之款項及拒絕收受同日交付之系爭貨物,被告不得已方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受理且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屢以系爭貨物款式、數量、價格未經雙方確認辯稱契約不成立,拖延訴訟,意圖免其貨款給付責任。

⑵前開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聯繫按判決履行之相關事宜,並自同年八月間起陸續與原告及其先後指定之代理人(前為楊揚律師、後為張世柱律師)以傳真或電話聯繫協商履行事宜,是原告稱被告無故違約未遵期交付系爭貨物,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早已備妥系爭貨物,係因原告一再拒絕受領,被告既已依法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3、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⑴原告所稱「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屬於瑕疵者,原告當初既未表示同一批貨物有所謂「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之瑕疵,今以此為由拒付貨款,分明係為妨害正當權利人行使權利,故意刁難,使被告無法順利獲償,其行為顯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⑵系爭貨物縱有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之情形,亦非瑕疵。依被告庭呈供鈞院勘驗之其他世界知名廠牌之泳褲,亦均有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之情形可得證,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顯非瑕疵,否則,華歌爾、蘋果、丹博娜、NIKE、FOREVER等世界知名廠牌又豈會容許其貨物存有此等瑕疵?並於各百貨公司設櫃陳列販售?顯見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並非瑕疵,而係相關商品於市場上可容許存在之情形。此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赴原告門市購買之泳裝亦有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之情形,亦可得證。

⑶系爭貨物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瑕疵情形亦非重大,原告不得主張解約。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貨物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之情形,確屬瑕疵,瑕疵情形亦屬輕微,此由錄音譯文第四頁第十八行「吳(被告之受雇人):這個都是小地方啊﹗官:好那就是,不好意思。」、第十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之內容「官:這是什麼東西?何(即原告之受雇人):他整個都沒有車住啊﹗官:很多嗎?何:沒有啊﹗你不是說找到要給你看啊﹗」之譯文內容,亦可證明系爭貨物並無原告所指瑕疵部分數量龐大之情形。是瑕疵情形既不致影響系爭貨物之價值係供穿戴游泳之效用,且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亦無關重要,原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若准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將數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失公平。

⑷況縱有瑕疵,原告應先要求被告修補,嗣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經查: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另一方面卻又拒絕被告修補(詳參錄音譯文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八行、第三十九行,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且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多次聯繫按判決履行之相關事宜,原告均藉口拖延阻撓,其稱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⑸另原告稱泳褲在穿著時就會發生英文字的顏色中間發生斷裂,不在雙方驗收標準內,而且已經超過瑕疵告知的時間,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4、兩造並無新的合約,純屬士林地院判決之履行。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士林地院判決)業已解除,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另函要求被告遵期交貨之意思表示係「要約」,且經被告承諾,顯見兩造間係另立新約,該新約並無執行力,被告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權解除契約,此參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歷次書狀即明。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兩造間有另立新約,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②原告主張兩造有依拍攝目錄當日製作之打樣品製作之合意一節,被告特予否認,原告就此亦應舉證以明之。另原告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市面上購得與被證六同牌同款且褲腳車邊平整之男泳褲,用以證明系爭被證六之男泳褲係被告嗣後購得,要求被告證明被證六之男泳褲與原告所交付者具有「同一性」,則屬無稽。蓋被告如係為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於嗣後購買系爭男泳褲,則購買原告公司品牌之男泳褲,豈不更為有利?況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於原告門市購得之泳裝亦有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之情形,益徵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並非原告所指之瑕疵。

三、雙方之爭執,及本院審理之重心。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做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即債務人)應於被告(即債權人)交付如該判決主文所載型號之泳褲時,給付其567096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就該價金之給付,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在:

①合約本身之爭執。

⑴原告稱有兩個合約存在。其一,士林地院之判決,因被告就遲延泳褲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其二,雙方另合意,在93年03月30日履行之新合約,因泳褲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⑵被告認僅有一個契約(士林地院之判決),93年03月30日僅屬合約之履行,並非新合約。而且於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

②被告交付泳褲,究竟有無瑕疵。

⑴原告稱瑕疵,不受限於雙方約定之範圍(被證二),本件存有兩項瑕疵:其一,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其二,泳褲在穿著時就會發生英文字的顏色中間發生斷裂。

⑵被告稱瑕疵雙方已有約定之範圍(被證二),原告所稱之兩項瑕疵,均非該範圍之內;而且該兩項情形,也不是一般社會通念之泳褲瑕疵。本院審理之重心:

①本院首要釐清者,究竟是一個合約,或另有新契約。

②究竟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足以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四、究竟雙方間存有一個合約或是如同原告所稱有兩個合約存在(其一,士林地院之判決,因被告就遲延泳褲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其二,雙方另合意,在93年03月30日履行之新合約,因泳褲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1、參見94年08月30日筆錄,原告已陳明:「依據士林地院判決的承攬契約已經解除,理由為:我們認為給付遲延,且該給付是有時間上的必要。後來另由兩造合意,而達成新的契約,但是契約所交付的標的物及其金額和士林地院判決一樣。新的契約我們認為應該適用買賣關係,該標的物交付有瑕疵,瑕疵部分為褲腳布邊未修整齊,此外沒有其他瑕疵種類,但不良比例百分之七十五點三六」。足見,原告稱士林地院判決為承攬關係,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另行合議之新合約為買賣,因物之瑕疵而解除,但兩合約間「契約所交付的標的物及其金額」是一樣的。

2、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後,雙方一直在爭執、交涉如何交付標的物並收取價金,雙方亦委任律師居中協商處理,究竟雙方之真意是在「解決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之履行」,還是「另訂一個新合約來取代」,由當事人立約真意之探求而言,自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誠如原告所稱兩合約間「契約所交付的標的物及其金額」是一樣的,則渠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是一致的,雙方已經因為爭執而訴訟已經就私權之爭執釐清而確認(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存有契約履行的問題,在同樣的履行內容下,自無推翻已經判決確定之內容而從新另起一個可能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來取代,這與常情不一致也與現狀不合,因而被告認僅有一個契約(士林地院之判決),93年03月30日僅屬合約之履行,並非新合約,應屬可採。

3、如此,士林地院之確定判決雙方均有其給付義務,如該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即債務人)應於被告(即債權人)交付如該判決主文所載型號之泳褲時,原告給付被告567096元(及遲延利息)。而且這個法律關係,由士林地法院認定並明示於前開確定判決中,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可知,應該是承攬關係。而且本件雙方承攬關係之爭執,已經不存在契約成立與否的問題(已經判決確定),而是僅有契約履行的問題(尚待交貨付款而已)。

五、本件契約之履行究竟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1、本件契約之履行,僅存有物之瑕疵之爭執。而無給付遲延,或其他給付不完全,而影響到給付已無實益的問題。

①本件契約之履行,就將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有無受領給付,此部份是無爭議的,參見94年08月30日筆錄原告已陳明「當時是已經受領給付」,但原告也敘明被告答辯所稱之出貨單(參被證二)上,原告公司人員故有於該出貨單上簽名,惟其特別表明『代收未驗收』字樣,顯見本件雙方後續仍應行驗收程序,待驗收無誤始可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換言之,給付是有「交付」及「受領」,但是是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債之本旨為受領」雙方是有爭議的,而這個爭議最大的考量就是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究竟有無瑕疵。

③至於,給付是否已經遲延,而影響到給付已無實益者,由雙方所涉之士林地院確定判決而言,確定之內容是無涉於給付之特殊時間性,會有發生影響者,是在判決確定之後雙方所協商之履行期限有無特殊要求或特別另行合意而言,但此部份就雙方所呈報之各式存證信函來觀察,本院無法認定有履行期限之特殊約定,既然前開認定,雙方間僅有一個契約(士林地院之判決),93年03月30日僅屬合約之履行,並非新合約,則雙方之真意自應屬93年03月30日仍為合約之履行之適當時間,本件給付自無所謂「給付遲延而影響到給付有無實益」的問題。排除時間上因素外,剩下的就是品質的問題,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給付,給存有給付有無瑕疵的問題。

2、承攬契約之瑕疵,如何判別?是否受限於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合意之驗貨標準(被證三)。

①雙方就驗貨標準之合意並無爭執,參見驗貨標準之內容:

⑴車線不平整脫落(斷線)。

⑵褲管雙邊不均等(高低邊)。

⑶裡布車邊不均等與泳褲車縫不平整(使褲角高低不平)

⑷布面瑕疵(次布)。

⑸印字脫落或字體扭曲。

⑹布料染色不均。

⑺無褲頭繩線。

⑻吊牌、價格牌、洗標缺一者。顯見這是雙方基礎的共識,但按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雙方也未就瑕疵之類型,特別載明除了這些瑕疵,就不能主張瑕疵之抗辯。雙方既無限制或排除之約定,則雙方共識之八種類型之瑕疵以外,本院認原告所稱如果存在有「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者,不能因系爭貨品無原告提出驗貨標準所示之瑕疵,即可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②再就原告陳述之瑕疵並同觀察,原告所稱之瑕疵有二:其一,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當時原告陳明已無其他瑕疵)。其二,泳褲在穿著時就會發生英文字的顏色中間發生斷裂(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使提出之瑕疵抗辯)。

⑴本院認為泳褲在穿著時就會發生英文字的顏色中間發生斷裂者,並非瑕疵。此部份顯然沒有雙方約定之「印字脫落或字體扭曲」之瑕疵,因為原告早已向本院陳明:褲腳布邊未修整齊之瑕疵,而無其他瑕疵種類(參見94年08月30日筆錄),而所謂之「英文字的顏色」就是一種「印字」,印字之材質與泳褲之材質不同,印字是透過特殊處理方式將顏色 附著於泳褲上,泳褲本身之有彈性的,印字材質之彈性必與泳褲之彈性有相當之差距,當泳褲被拉張時,印字材質不會隨同為相同幅度之拉張,就會有原告所稱「泳褲在穿著時就會發生英文字的顏色中間發生斷裂」既然「印字脫落或字體扭曲」並不存在,顯見印字附著是完整的,當泳褲拉張回覆時,英文字的顏色在拉張時,所發生之中斷,就會回覆,回到「印字附著完整」的狀態,故此部份並非是瑕疵。原告此部份之敘述,即無可信。

⑵至於,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者,本院認為是一種瑕疵。但不足以使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如有本件有原告所稱「泳裝、泳褲裡布未車、褲口車縫破開及邊條布預留過多等種種瑕疵,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而論,前開種種皆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與原告預定之銷售目的有違」之情形,本院亦認同是一種瑕疵。但原告主張之瑕疵為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者,而這個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者,參照比對雙方共識之驗貨標準:車線不平整脫落(斷線),褲管雙邊不均等(高低邊),裡布車邊不均等與泳褲車縫不平整(使褲角高低不平),就此言這個「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沒有「車線斷線」的問題,沒有「褲管高低邊」的問題,僅存可能之爭議的是在沒有「裡布車邊不均等與泳褲車縫不平整」之情形下,而有「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且會影響到消費意願者。既然,「縫份未修齊」並非「裡布車邊不均等」也非「泳褲車縫不平整」,沒有「車線斷線」的問題,也沒有「褲管高低邊」的問題,則「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就不會影響到外觀,也不會影響到功能,由單件泳褲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而言,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所生之影響必然不大,但謹慎小心之消費者,如果發現有此「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必定會尋求其他選擇,影響消費意願是必然的。但是不會影響到外觀,也不會影響到功能,僅是褲腳布邊縫份未修齊,僅足以影響消費之選擇,如果是一種瑕疵,也是輕微的,所以這是質的問題(如果影響到消費意願而有瑕疵也是輕微的),而不是量的問題(無涉於原告所稱不良比例75.36%);參見民法第四九四條但書,原告之解除權是受到限制的。

六、原告認為所受領之給付是有瑕疵(不良比例75.36%)而且重大,據以主張解除契約(雖然原告稱所解除者是新的合約,但本院認為僅存在一個合約,還是要斟酌原告稱之因為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然本件是一種承攬關係,參照民法第四九四條但書,斟酌本院認定即使影響消費意願是一種品質之瑕疵,該瑕疵既然不會影響到外觀,也不會影響到功能,即非重要,原告之解除權當然要受到限制,所主張因解除權之行使而無價金給付義務者,為無可憑,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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