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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洪遠亮

  • 原告
    張哲欽即祭祀公業張貫老管理人與被告元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張哲欽即祭祀公業張貫老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元鴻通運有限公司、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丁○○○、戊○○、庚○○、己○○、辛○○、宏盛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乙○○、金林廣告有限公司、甲○○之訴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被告陳明富、許明琨之訴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土地等訴,二造(即原告與原告本件追加被告部分)前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月未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確定後,本件始另對其餘被告言詞辯論,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主文所示之被告(即前視為合意停止之被告).惟未經被告同意,同時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參考前開說明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之聲明之追加自不能准許。次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3 年9月29日追加被告陳明富、許明琨惟僅於書狀內載明是門 牌號碼新店市○○路33號之1及35號之承租人,惟並未敘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更為在更動其訴之聲明,且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是此部分追加除未經被告同意外,亦顯有延滯訴訟情事,參照首開說明,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為之訴之追加亦不能准許。 三、本件訴訟經過情形詳述如下: (一)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復宏律師(本件訴訟行為均由代理人為之,是以下均簡稱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本院受理後即由定期審理。被告丁○○○並於第一次言詞辯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本件地上權之登記為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93年7月2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於第21法庭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同時當庭會同原告及被告丁○○○、庚○○、己○○、辛○○,被告元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等人整理本件不爭執部分及爭點,並經於言詞辯論筆錄內簽名確認。 (三)93年8月13日下午2時50分會同二造至現場(新店市○○路九九九地號土地等)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嗣地政機關並將土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送本院。 (四)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0分本院於第二十五法庭為本件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本院亦於開庭通知書記載,請二造準備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磁片(預備辯論終結)。惟二造當庭陳報試談和解,請求延期審理。(被告宏盛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乙○○、金林廣告有限公司、元通運有限公司、丙○○未到庭)。 (五)9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本院於第25法庭行第三次言詞辯論庭。二造再以「現洽談和解,金額待確認,請求延期審理」。並再當庭陳報二造合意停止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復宏律師、被告丁○○○、庚○○、己○○、辛○○訴訟代理人溫光雄律師、被告宏盛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並於言詞筆錄上簽名。 (六)本院於93年12月14日另函二造訴訟代理人林復宏律師及溫光雄律師:請陳報協議和解進行狀況,以利案件之進行。惟二造均未覆函,本件應於94年3月22日止合意停止訴訟 滿四月。 (七)嗣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月未陳報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本院乃以電話通知二造訴訟代理人,並請陳報和解情形,以利事件最終解決;原告接獲本院電話後於94年4月27日始提出陳報狀聲請續行訴訟。 (八)本院乃於94年4月29日函原告、被告丁○○○、庚○○、 己○○、蕭昌隆、宏盛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金林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略以本件9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審理時,二造當庭合意停止訴訟,迄今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 (九)94年5月18日下午4時10分再於本院於第21法庭行第四次言詞辯論,針對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未經視為撤為起訴部分審理。惟僅被告被告家貿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壽夫到庭,原告並當庭同意撤回被告加貿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謝壽夫之起訴。 (十)94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第五次 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追加被告丁○○○、庚○○、己○○、蕭昌隆、宏盛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乙○○、金林廣告有限公司、甲○○為被告,理由主要是法院曾通知二造提出和解方案,所以法院係在指揮進行訴訟,不能認前開事實即視為撤回訴訟,法院並當庭就被告元通通運公司部分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四、由前述法院審理程序中可明確知悉: (一)本院在審理本件程序中,不斷促進訴訟,無何延誤,而本件追加被告部分確因原告遲誤期間,肇致合意停止逾四月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陳稱期間法院有訴訟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庚○○、己○○、辛○○為訴外人蕭添福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認應對原告連帶負擔返還土地等或請求給付(調整)租金等義務,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戊○○、庚○○、己○○、辛○○間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查本件被告蕭鍚隆於91年12月31日於醫院治療中外出失蹤迄無音訊,此有其母親丁○○○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未件登記表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蕭鍚隆部分本應被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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