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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洲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立授信合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渠等違反分期繳款之約定,故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用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未清償係因被告甲○○過失被判一年十月徒刑入監服刑,導致公司無法營業而停工,在沒有收入之下才未清償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又加遲延利息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減低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對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無力償還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查借款利息業經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中明文約定,而原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其他各銀行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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