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佳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佳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息,上開利率嗣後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月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思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支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先就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費)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費)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前開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