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558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訴字第2558號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55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訴字第2558號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