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61號
- 原告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被告
- 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 月23日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一批以供應「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新建工程所需,訂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24,603 元,為因應工程設計變更及配合工地需求,被告乃於87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辦理追減材料款234,589 元,另先後於88年5 月13日追加外框一批17,256元,於88年7 月26日追加修改費用一筆417,197 元,於88年10月8 日追加預埋鐵件一批283,409 元,於89年3 月25日追加屋突及退縮層門窗一批38,216元,於89年7 月12日追加排風排煙百葉窗一批37,260元,原告均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完畢,被告總計向原告購買鋁門窗及修改費共9,383,352 元,詎僅給付約佔總款項56.05﹪,尚有餘款4,086,136元未給付,依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貨物數量進場檢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60﹪款項,按裝完成給付30﹪,工程完成經工地同意後一次付清10﹪尾款,今工程已於 91年11月7日經兩造會勘,另9F-B7、F1-A12則於 91年11月23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應給付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8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開貨款之統一發票金額共 6,309,592元中,因有部分退貨金額為 212,817元,被告乃應原告要求開立折讓證明單,此部分金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兩造間訂購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與訴外人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法人格各異,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仲城公司間訂有承攬合約,而謂兩造間訂購合約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況原告最後一次交付貨物日期為90年7月24日,迄其 93年6月4日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則仍有同條第七款規定適用。另新店潭天天廈已於 90年1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以此為訂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所謂之工程完工日期,則原告請求權自完工時即 90年1月19日起至其起訴時止,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先於 87年2月23日為供應「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新建工程所需,簽訂訂購金額為 8,824,603元之訂購合約,嗣後復於 87年11月11日、88年5月13日、88年7月26日、 88年10月8日、89年3月25日、89年7月12 日因追加減材料而簽訂買賣合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9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履行契約最後一次交付鋁門窗等貨物之日期為 90年7月24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成品銷貨單附卷足憑,自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63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契約性質依訂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以觀,另涉及承攬工程,且原告與仲城公司所定「康福潭天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係與兩造間貨物交易配合之工程,兩造基於稅務考量及配合被告與仲城公司之間投資策略,遂分別訂立契約,故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潭天天廈工程已完成交屋並完工,被告自應給付餘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係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抑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訂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所訂給付期限是否已屆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86,136元,其數額是否正確?被告應否如數給付?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係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抑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以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者為重,其為契約行為者尚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因之。認定契約之法律性質即應就該契約行為當事人間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加以判斷。又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固然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惟買賣契約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至於承攬契約關係則重在勞務之給付、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關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主權利義務內容),當事人間契約性質究竟為何,應審究其等間關於權義之約定論斷。
⒉經查,兩造在訂購合約前言已明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鋁門窗材料,被告為買方,原告則係賣方,另於第一條載明訂購之貨物內容及計價方式;其次,訂購合約第三條約定賣方即原告負有交貨義務,而第五條合約貨款更約明:「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本約貨款應包括完成本約交貨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材料貨款各項證明書、保固等費用、檢驗費、樣品費、運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有關設施費用、利潤、稅捐等費用。」,以上俱有該訂購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據此等約定內容以觀,原告負有交付鋁門窗等材料貨物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就該等貨物對價依約給付價金。次查,兩造在歷次買賣合約第九條均約定:「本合約價款不包括鋁門安裝、玻璃及其裝配等工作在內。」(見本院卷第11-16頁),且該等買賣合約書計價表格中本有安裝費用一欄,惟兩造在此欄均未填載金額,更有將安裝一欄刪除者,上述情節皆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負價金義務之金額計算基準並不包含安裝等勞務提供之對價,應可認定。再者,原告在本院93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然陳稱:「系爭動產鋁門窗交易買賣部分是與被告訂約,安裝部分是與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語,可知,原告對被告僅負有交付鋁門窗貨物之義務,並不負有安裝義務,安裝部分原告係另與仲城公司締結契約,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康福潭天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25頁)。綜上足徵,兩造締結之訂購合約、買賣合約所著重者在於原告應將鋁門窗等貨物所有權移轉被告並為交付,被告則應依約給付鋁門窗對等之價金,其中均未見有原告應負完成一定工作、給付一定勞務等義務之約定,兩造間訂購合約、買賣合約應屬於買賣契約,而不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在內。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基於稅務考量及配合被告與仲城公司之間投資策略,遂由原告分別與被告、仲城公司訂立契約,故屬於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但如前述,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應就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加以認定,被告與仲城公司顯為不同之法人,人格非為同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自不得將原告各與被告、仲城公司所簽訂之兩份契約內容併入考慮,混為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乙節,尚不足取。
㈡訂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所訂給付期限是否已屆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卷查,兩造於訂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貨物數量進場檢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60﹪款項,按裝完成給付30﹪,工程完成經工地同意後一次付清10﹪尾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則於其後各次買賣合約中,分別約明或依訂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給付價金,或則於交貨一個月內開立票期六十天之方式付款,此揆諸歷次買賣合約即明。是以,被告給付價金之期限則為鋁門窗安裝完成、潭天天廈大樓工程完工後,或原告交付鋁門窗後一個月內六十日之期限即交付貨物後九十日(見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堪予認定。
⒉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所謂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乃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之意;倘法律有規定請求權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未除去前即不能行使請求權,即屬法律上之障礙,例如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在條件未成就前或始期未屆至前,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尚有法律上障礙,而處於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為是。
⒊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期間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一節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潭天天廈大樓工程完工日為91年11月23日,並提出鋁門窗會勘記錄、工程日報表為據;然就此被告則抗辯該等會勘記錄係屬於瑕疵修繕,並非完工日,實際完工日期應以該大樓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91年1月19日為時效起算日等語。
⑴依原告聲請之證人甲○○,即原告所派參與前述會勘記錄之會勘人員之一,於本院 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擔任該工地(即潭天大廈工地)的管理,公司授權我的範圍是從鋁窗的安裝到交屋驗收完成所有的事項我都可以處理」、「我們是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工地是仲城公司的」、「(提示原證十四會勘紀錄,原證十五工程日報表,有何意見?)這都是我簽的,這是驗收(鋁窗有無完成安裝的驗收)交屋的時候簽立的,交屋是指有無交給客戶。我是跟丙○○簽收的。91年1月7日是驗收,11月23日是針對有瑕疵的部分,去改進。調修是指使用不當,窗戶本身材料沒有問題,是『裝的』部分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可知,在前述會勘記錄、工程日報表作成時,潭天天廈大樓之興建已達交屋與買受人客戶之程度,且鋁門窗均已安裝完畢,僅因部分鋁門窗安裝有瑕疵始有會勘、驗收之手續問題。
⑵原告雖另陳稱:使用執照發給時僅有裝設鋁門窗框,至於門窗工程之完成應該包括鋁門窗框、玻璃、紗窗安裝並調修完整方可等語。但查,兩造間買賣合約、訂購合約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括玻璃在內,此觀諸訂購合約第一條訂購貨品詳細、買賣合約第九條明訂價款不包括玻璃在內,即可得知,故所謂安裝完成應不包括玻璃安裝在內。次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及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㈤規定:建築物竣工查驗在建築物立面部分應完成外表飾材,門窗框應安裝完成,另內政部77年3月11日台內地字第26211號函所載:「建築工程完竣後,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五條(新建築法七十條)規定,派員查勘工程,必須與核定圖樣相符部分之規定,並非謂工程不必全部完工,僅完成主要結構,承造人即可報請查勘,主管建築機關即可予以認可並發其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33、234頁、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甲○○另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八號原告與仲城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稱:「整個工程窗戶都有裝上去,最後有完工」、「照理要申請使用執照前,鋁門窗均已安裝完成,才會申請,因為主管機關要派人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及潭天天廈大樓既已在90年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145頁),益徵,潭天天廈大樓工程至遲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90年1月19日時,大樓鋁門窗已然安裝完畢且工程業已完工。承此,依兩造間前揭付款辦法約定,原告自 90年1月19日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⑶至於兩造其餘買賣合約關於追加減鋁門窗材料買賣,其中另行約定在交付鋁門窗後一個月內開立票期六十日以為付款部分,因原告最後一批交付鋁門窗材料日期為90年7月24日(詳見㈡),故自此日起算九十日應為被告付款之期限始日,即90年10月22日,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此時亦得行使。
⑷準此,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或於 90年1月19日、或於90年10月22日時起即可行使,迄其於9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86,136元,其數額是否正確?被告應否如數給付?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此部分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經斟酌後認無庸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但原告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因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