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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神科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神科資訊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冷氣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神科資訊有限公司為給付貨款,雖交付被告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該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迄今未獲清償,為此依買賣、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冷氣機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神科資訊有限公司積欠上開買賣價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另被告東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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