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應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告 耕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耕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或第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庚○○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耕傳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硅石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甲○○、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百分之十一計息,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一個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未依約清,按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再硅石公司曾背書交付原告被告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鈉公司)、耕傳有限公司(耕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硅石公司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被告威鈉公司、耕傳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此票據債務與前開借款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硅石公司、甲○○、乙○○、庚○○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系爭票據之付款地,雖均非本院轄區,然因與硅石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對被告威鈉公司、耕傳公司亦有管轄權。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二份、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四二五八○號函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硅石公司確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乙○○、庚○○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威鈉公司、耕傳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硅石公司、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威鈉公司、耕傳公司應分別給付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硅石公司、甲○○、乙○○、庚○○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鈉公司、耕傳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硅石公司、甲○○、乙○○、庚○○與被告威鈉公司、耕傳公司係本於各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故消費借貸之貨與人、連帶保證人,與票據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硅石公司、甲○○、乙○○、庚○○與每一應負票據責任之被告間,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則免除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