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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泳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泳家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泳家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筆借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後竟未全部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泳家股份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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