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晉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優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晉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優兒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晉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晉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晉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晉騰公司僅繳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晉騰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晉騰公司為償還前開借款,曾交付由被告優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兒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優兒公司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
㈢又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之請求與票款請求,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被告晉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我們會先執行借款人及甲○○之財產,如果也賣不出去,才執行保證人乙○○的財產。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我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我償還有困難,希望他們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且能接受分期清償。且請原告先執行借款人及其配偶甲○○的財產。
乙、被告優兒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票據無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
乙、被告晉騰公司、丙○○、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依原告與被告晉騰公司、丙○○、甲○○、乙○○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起訴聲明第二項對被告優兒公司之票據請求部分,因與前開借款、保證部分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晉騰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優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未按時清償,及被告晉優公司持被告優兒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支票於發票日屆至經原告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晉騰公司、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乙○○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優兒公司就其簽發之支票未獲兌均等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乙○○另抗辯其無能力清償,希望原告能免除該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原告應先行執行借款人及甲○○之財產等語,被告優兒公司亦抗辯其無力清償等語,要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原告如何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及其是否同意免除債務之問題,尚無減損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保證及票款債權,被告乙○○、優兒公司所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晉優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被告晉優公司未按時清償本息,及被原告持有被告優兒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晉優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優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優兒公司給付票款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系爭支票係供系爭債務清償之用,即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